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所設之戶籍地址係已經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49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並於93年9月15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房屋,故該地址上之房屋現已為聲請人所占有,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資料、存證信函、公文信件信封及本院93年執甲字第41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