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94年3月1日聲再字第7號裁定,該裁定稱本院已將93年度再微字第19號裁定書送達聲請人同居人,惟聲請人住址並無同居人,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卻稱已將該裁定書送達原告同居人,已發生送達本人效力,已逾再審期限,顯然不合法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3年度再微字第19號裁定已於9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丙○○、乙○○二人,由丙○○本人簽收及代收,並非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收,亦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93年度再微字第19號卷可查,聲請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另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收到93年度北小字第105號判決及93年度小上第36號裁定,惟上開裁判均已合法送達,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亦已敘明,不再贅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