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水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及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