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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臺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查

封前有權占有之第三人,非查封效力所及,亦非點交命令之相對人,故對聲請人為強制點交係違法執行,聲請人已發現有重要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未經斟酌,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述本院94

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為由,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已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惟所稱證物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無關,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亦確未表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亦未矛盾。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