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若訴訟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63條著有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甲○○任代理人,以乙○名義於9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