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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制度,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原聲請人乙○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既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亦無由原當事人以外之人對之主張續行訴訟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乙○之繼承人為由,主張續行訴訟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自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