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視為已提起抗告,該法第495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抗告人具狀對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得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提起抗告。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