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考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