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盛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第一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叁仟肆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訴訟標的第二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原告應繳新台幣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