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請求確認契約真正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