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乙○○
戊○○癸○○甲○○己○○辛○○庚○○丁○○壬○○丙○○上列十名共同送達代戊○○ 住高雄市被 告 臺灣石油工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莊爵安 住同右上列當事人間恢復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第三項聲明為非財產訴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