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