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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幸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安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 2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