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至原告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付文件之日止,依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之精神慰助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