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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移轉返還信託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