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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北縣政府間給付履約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2,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