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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據前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十三、十四之規定計算所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