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原 告 日商アモロス株式會社即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
司
號(A法定代理人 伊藤公裕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儒商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合法代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