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江紹瑀原名: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准免為給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准免為給付之債權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