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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其於訴狀所載系爭訴訟標的物「銀圓貳仟肆佰肆拾伍圓」並非現行有效流通使用之貨幣,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具狀陳明本件爭執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參照),俾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無法陳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原告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原告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