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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

8號5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及乙0000 00 000

00 0000 0000 000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原告丁○○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原告戊○○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