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原管理人等間因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含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擔任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