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原管理人等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