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宗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六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林茂勇
六號二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