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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丙○○、乙○○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1)確認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6年7月起至91年5月期間,消費使用自公共基金專戶之款項,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還於公共基金款專戶;(2)准予原告影印上開期間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查本件原告請求影印帳冊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部分,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 (1)確認法律關係部分:查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就 (2)請求影印帳冊等部分,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