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1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74年4 月7 日結婚,惟兩人因個性不合,於86年12月24日離婚,之後乙○○即與訴外人陳建文交往,於90年5 月間懷孕,復於同年11月2 日與被告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然經血緣鑑定,原告乃陳建文之女兒。爰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7 號著有解釋。
四、查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74年4 月7 日結婚,嗣於86年12月24日離婚,復與被告於90年11月2 日再度結婚,並於00年
0 月00日產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雖於其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自其出生日(即91年2 月10日)回溯第18
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內,乙○○與被告間尚無婚姻關係,是原告無從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女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檢驗原告及陳建文之
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其父女血緣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44196.164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07%,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確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
六、從而,原告既非乙○○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受胎所生,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