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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永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11月30日歿)生前於民國78年5 月9 日認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次男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蔡永和於民國78年5 月9 日認領被告為其次男,認領當時原告之父與生母何玉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萬不可能有此情事發生,因原告之父蔡永和與被告間並無血統關係,不具血統關係之認領,自屬反於真實之認領,而應歸於無效。而原告之父蔡永和於93年11月30日去世,被告以繼承人自居,主張繼承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維權益。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蔡永和於78年5 月9 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78年5 月9 日經蔡永和認領為次男,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因蔡永和之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被告之生母甲○○於92 年3月29日與蔡永和結婚,依第1064條之規定,被告已因其生父蔡永和與生母甲○○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二)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蓋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告已為蔡永和依法認領為次男,被告與其生母甲○○對於蔡永和之認領均未予以否認,則蔡永和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已因蔡永和之認領而臻於明確,依第1066條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所示意旨,即無從由不具認領否認權之原告以被告乙○○與其生父蔡永和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蔡永和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業如上述,原告本即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乙○○與蔡永和之法律上父子關係;且縱使如原告所述,蔡永和對被告乙○○之認領行為無效,亦因其後蔡永和與甲○○二人結婚,使得被告乙○○因「準正」而取得蔡永和之婚生子女身分,而本項婚生子女身分,參酌民法第1063 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早已過六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按蔡永和係93年11月30日死亡)而不得提起,故此一因「準正」而生之婚生子女法律關係亦非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並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確為蔡永和之子女說明如下:1.一生共結婚三次,第一次與蔡陳金蘭結婚,育有蔡藍種一子;第二次與何玉蘭結婚,育有連同原告丙○○在內之蔡藍蒂和蔡宜秦等二女一子;第三次則與甲○○於92年3 月29日結婚,而蔡永和與甲○○結婚前,早與甲○○交往,並育有被告乙○○,嗣蔡永和於93年11月30日因車禍死亡。2.蔡永和於61年間與當時年僅19歲,從事美容美髮業之甲○○結識,62年間開始同居;蔡永和偶而返回第二任妻子何玉蘭住處,並向甲○○表示其已與何玉蘭分居。同居期間甲○○與蔡永和於00年00月0 日生育被告。蔡永和除多次攜帶被告及母甲○○出遊外,並與原告之妹蔡藍蒂及另一子蔡藍種合照。被告與蔡永和血型同為O型,被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蔡永和有同居關係,故蔡永和為被告之生父。3.本件無庸進行血緣鑑定,蓋科學並非絕對,在親子血緣鑑定結論之研判上還有一些不確定的因素要考慮:基因之先天遺傳突變、基因之後天病變、輸血或骨髓移植的影響、近親亂倫及族群之基因同質性等,這些狀況很可能因科學的鑑定而否定真實的親子關係或誤認了親子關係。此外,檢體本身的失誤:樣本採集及保存的過程中可能遭污染或被掉包。檢驗程序的錯誤:檢體編號的錯誤,檢體的混淆。數據的判讀錯誤等等。諸如此類,亦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盲點。查蔡永和已因車禍死亡,其遺體亦已火化安葬,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所需之完整檢體已不復得。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取得關係人之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如何?是否能完全排除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缺失與盲點,不無疑問,故被告認為親子血緣鑑定應無必要。4.原告為了遺產曾對被告之母甲○○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蔡永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亦非僅被告乙○○一人,而另有蔡淑芬、蔡淑綺等二人,惟原告卻獨對被告一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純係為遺產而不顧手足親情與家庭和諧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影本、蔡永和戶籍謄本、蔡藍種戶籍謄本、照片九楨、95年1 月9 日聯合醫事檢驗所甲○○檢驗報告影本乙份、95年1 月13日日聯合醫事檢驗所乙○○檢驗報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於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倘與該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仍不受該法條之限制,自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易言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為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1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父親蔡永和於78年5月9 日認領被告為次男,蔡永和嗣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經蔡永和認領而與原告同為蔡永和之子女,併為蔡永和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就蔡永和認領行為是否有效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就蔡永和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與蔡永和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對蔡永和遺產繼承權有為被告侵害之危險,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結果,證明原告丙○○與叔叔蔡永存(即蔡永和之弟)在DNA STR 式相對應型均無矛盾,而被告乙○○之DNA 在DYS19 、DYS385a 、DYS385b 、DYD389-1、DYS390、DYS392、DYS393、DYS448、DYS456、YS458 、DYS 635 及Y GATA H4 等12型和蔡永存均有差別,若蔡永和和蔡永存係為同父所生之兄弟,依據遺傳法則,不可能有12型和蔡永存均有差別,因此認蔡永和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並未證明本件血緣鑑定有其所述之基因之先天遺傳突變、基因之後天病變、輸血或骨髓移植的影響、近親亂倫及族群之基因同質性,或檢體本身的失誤、樣本採集及保存的過程中可能遭污染或被掉包等,影響鑑定之情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堪信被告與蔡永和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三)被告另抗辯其因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民法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惟被告係因認領而非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即民法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本件被告所陳其生母甲○○與蔡永和於62年間同居,至92年3 月29日結婚之事實,縱然屬實,但依上開鑑定結論,蔡永和與被告並無血統聯絡,自不生準正。

(四)綜上,被告與蔡永和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則蔡永和生前於78年5 月9 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女之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