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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暫名,如附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生母丙○○於民國93年9 月28日結婚,目前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丙○○並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原告為被告之生父,但戶政機關以被告係在生母丙○○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定為前婚姻關係配偶即訴外人黃天倫之婚生子而不准辦理出生登記,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依此推算93年9 月29日起至93年5 月29日止為被告受胎期間,被告生母丙○○受胎期間,原告與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無從受原告與丙○○婚生子女之推定。再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易言之,被告生母丙○○與訴外人黃天倫於89年11月17日結婚,91年12月間分居,至93年8 月30日經法院准予離婚之情,業據丙○○陳述在卷(見本件94年4 月28日筆錄),縱丙○○於前開受胎期間與前配偶黃天倫僅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因分居並無性關係,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必先經由生母丙○○、黃天倫或被告以訴訟程序否定被告與黃天倫間之親子關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則在尚未推翻婚生推定前,遽予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將形成一方面被告受婚生推定以黃天倫為其父親,另一方面又經判決確認原告為其父,致被告同時有二位父親之不合理現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