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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 通訊處:高訴訟代理人 丙○○ 通訊處同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58年間結婚,並於00年

0 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嗣於86年5 月17日協議離婚。原告係生母丙○○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血緣關係,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有93年12月3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文附卷可佐。

㈡原告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本應依法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本於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內容,且於該號解釋93年12月30日公布後一年內即94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㈢原告係生母丙○○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原告依法

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血緣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件第22頁)。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雖本件依上開解釋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然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即被告)與高子婷(即原告)於90年10月1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為高子婷的父親的關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非其生母丙○○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