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乙○○被 告 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8月1日、面額為300,000元(5,000元充作利息)、支票號碼為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第1張支票)作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392,5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5日、票額為400,000元(7,500元充作利息),支票號碼為CI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第2張支票)作為清償。另系爭第1張支票之債權雖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第1張支票係被告為償還其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5,000元而簽發,是被告於此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300,000元。再者,系爭第2張支票經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詎因被告存款不存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2月間以700,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詹玲玲購買部分股權,迨甲○○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始得知詹玲玲個人多次向他人借貸款項,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其經營期間陸續簽發多張支票,卻未事先告知甲○○,致被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雖屢向詹玲玲催討,惟詹玲玲卻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種,可能為保證、客票融資或其他原因,因此,原告所執之支票罹於時效,非必然導致發票人獲有利益。是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支票債權罹於時效致享有該支票面額300,000元之利益。況原告與詹玲玲2人交往甚密,素有金錢往來,92年12月間原告明知詹玲玲有意轉讓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卻仍接受詹玲玲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為400,000元,且發票日為詹玲玲轉讓公司經營權後之支票,作為清償詹玲玲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足證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再者,被告公司在92年之前並無借貸,卻在92年之後大量向第三人借貸,原告亦是債權人之一,顯然與詹玲玲共謀。且原告第1次匯款的時間為92年3月,卻於
92 年8月方持有系爭第1張支票,而當時詹玲玲已經有意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他人,原告所為令人質疑,益證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且系爭第1張支票之債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30日各轉帳295,000元、245,000元、147,500元、230,000元至被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詹玲玲是否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告就第1張支票是否受有300,000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295,000元、392,500元,利息各為5,000元、7,500元,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24日各轉帳295,000 元、245,000元、147,500元至被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詹玲玲則分別交付原告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詹玲玲個人多次向他人借貸款項,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其經營期間陸續簽發多張支票等情,且被告除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轉帳295,000元、392,5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足證詹玲玲確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目的係要分別清償其向原告借款295,000元、392,500元及利息各5,000元、7,5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其個人所為之猜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足採。又系爭第1張支票之債權固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第1張支票係被告為償還其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5,000元而簽發,是被告於此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300,000元。另系爭第2張支票經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亦因被告存款不存而遭退票,此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支付系爭第2張支票票款400,000元之義務。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據以查明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流向,以資證明該款項係詹玲玲領取花用,被告公司並未受有利益,惟查,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詹玲玲如何領取花用該筆款項,原告無從干涉,此亦屬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間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業已受有300,000元利益之判斷,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第1張支票受有該支票面額300,000元之利益,而就系爭第2張支票亦有支付票款40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