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育鳴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度訴字第102 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2 萬358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
4 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