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5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0,29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謄本(紀事完整)。
(四)原告公司執照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