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胡致中律師複 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 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7之1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開同棟建物7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其為1樓住戶之便,於購買後約於民國 84、85年間將原屬於整棟大樓所公同共有之部分及其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屬於公同共有之部分,擅自加蓋建物,或當倉庫、或當儲藏室,而於其內、其上放置諸多個人物品,被告於前述之公同共有部分為建築,已妨害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及全體公同共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並返還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建物1至5樓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使用,原告居住地下層,由3巷7之1號大門出入,被告1樓,由銅山街3巷7號大門,自前院進入客廳。系爭前院約 2坪,及系爭左右兩側各約1 坪之空地,均係被告獨門獨院出入使用,與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同棟其他住戶) ,道路隔絕,不相通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前院及左右兩側之空地,應屬被告「專有部分」之土地,依同條例第 4條之規定,被告有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又原告所有之地下層,擅自改裝抽風機排放油煙及廁所廢氣,妨礙被告住屋之正常使用,被告為維護家人健康,乃就上開之「專有部分」前院及左右兩側之空地上,在地下層露出地面 1公尺之上方,即原告排放廢氣口之上方,自費鋪設水泥板,並另裝設通風管,惟仍保持地下層排氣於屋外,並不影響原告之通風排氣,亦不妨礙同樓其他住戶之權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受法律之保護,並無拆除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區○○街○ 巷7之1號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同棟大樓之其餘住戶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二)如附圖所示C、D、E、F、G 範圍內之工作物,為被告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
四、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一)被告雖以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494號判例,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僅適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引之抗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原告起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如附圖所示C、D、E、F、G 範圍內之工作物,為其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則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該部分,屬被告所私用,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之「共用部分」,即堪認定,是被告援之抗辯,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五、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土地,非屬被告專用:
(一)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抗辯系爭前院及左右兩側之空地,應屬被告「專有部分」之土地,其具專有使用權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59字第1199號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建妥後,並無圍牆使被告專用,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包含被告抗辯屬其專有之部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堪認定,準此,則被告謂系爭前院及左右兩側之空地,屬被告「專有部分」之土地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而不可採。又上開土地既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其依專有部分土地之意見,抗辯就該部分土地有專用權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附圖C、D所示部分之走廊、隆起工作物乃基於分管所建,其餘部分均自建商興建時一併興建 (見卷內第134頁反面) ,然查:依上述使用執照內之竣工圖所示,並無附圖E、F、G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之外觀尚新 ( 見卷內第91頁至第93頁照片) 與系爭建物完工之年代明顯不同,則被告抗辯上工作物乃建商興建時一併建造,即屬無稽,而不可採。至於C、D部分,被告雖提出丁凡龍、王重光於審判外所為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屬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更何況該證明書之內容,亦明顯與前述使用執照卷內並無圍牆之竣工照片不符,而不可採。
(三)被告雖依上述使用執照卷內「女兒牆形狀變更」之記載,抗辯竣工時即有圍牆存在云云,惟其上述所辯,除刻意混淆「女兒牆」為圍牆外,亦與圍牆外觀尚新(見卷內第94頁照片)之客觀情形不合,是其上項抗辯,亦不足取。又上述圍牆既屬竣工後所另建,則被告聲請傳訊丁凡龍、王重光、廖玉琴以證明圍牆乃原建商所建,即無必要。
(四)至被告另以其興建附圖C、D所示部分之走廊、隆起工作物時,原告並無異議,抗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惟即便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上項使用,是被告上述辯解,亦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居住於地下樓,原告及被告以外之其它共有人,因被告以圍牆圍住並使用附圖所示C、D、E、F、G 部分土地,而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即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D、E、F、G 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