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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清償借款事件所受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

The Subordinate Court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號JUD9001/2001/W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緣原告於

定被告需於1999年1月31日前返還,詎料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遂於2001年1月23日向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業經該國法庭於2001年6月7日以DC331/2001/H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

⑵本件判決依法得向本院請求認可並請求許可執行。按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1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今本件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本院判決認可並請求許可於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其理由略以:

①依中華民國法律,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

權。有關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就近至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訂有明文外,餘無明文,故需依法理確定本案之管轄權。學說上向有逆推知說、修正類推說及利益衡量說,本件無論依何種學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契約之訂定地為新加坡,契約以英文繕寫,並經新加坡律師見證,債務履行地亦為新加坡,故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等方面,新加坡法院係經濟、迅速與便利之法院,顧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案件自有管轄權。

②本件外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查被告雖未應訴於新加坡法

院,然該法院已透過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送達至被告於契約上所載之居住地(台北市○○○路○○○○○號4樓),故本件之新加坡判決係經合法送達。

③本件外國判決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外國判

決係單純返還借款之判決,我國民法第474條以下亦有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故本件外國判決無論於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④新加坡共和國與我國相互承認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之承認』,我國司法實務迭有判決如次:『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關於此項例外事項,被告自應舉出實例。』『…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實質上之關係,其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參諸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第1713‧1條、1713‧2條規定,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作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並不以該外國與我國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可知國際司法判決之相互承認本為原則,而非例外(如有例外,被告應負舉證任);且若外國法院可能或曾經以判決承認我國確定判決或其法律所規定之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之條件與我所規定之相互承認條件,重要之點相近,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經查,新加坡共和國所頒佈之『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

』之PartⅠ section3明文規定:『…(2) Any judgment

of a superior court of a foreign country to whichthisPart extends, other than a judgment of such acourt givenon appeal from a court which is not asuperior court, shall be a judgment to which thisPart applies, if —(a) it is final and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reto;(b) there ispayable there under a sum of money, not being a

sum payable in respect of taxes or other charges

of a like nature or in respect of a fine or otherpenalty;and(c) it is given after the coming intooperation of the order directing that this Partshall extend to that foreign country.』亦即,若外國判決符合下列條件:(1)為外國法院之終局判決(2)非外國公法上債務確定數額之金錢給付判決(3)在新加坡部長發佈之命令中許可承認時,新加坡共和國即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亦即新加坡共和國之法律中亦訂有國際判決相互承認之原則,且與我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依上開判決意旨,新加坡共和國之外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等語。

二、被告聲明:對於原告陳述借款之事實及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皆不爭執,僅表示現無能力清償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付,經原告於新加坡共和國(

下稱新加坡)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加坡初級法院民事判決、判決中文譯本、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影本、被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協議書係在新加坡作

成,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我國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協議書以英文繕寫,並經新加坡律師之見證,清償借款履行地為新加坡國,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新加坡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②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告,且

被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達被告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之民事判決為證,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③系爭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依新加坡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Reciproca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第一部份第三節之規定明文揭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相互承認原則,有該法院原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各款情形,且已

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新加坡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