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明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函命原告至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惟原告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鑑價系爭不動產價格,且被告亦未提供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市場交易價格供參,本院復於94年2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專業公正公司鑑定報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