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戊○○被 告 卯○○
午○○丁○○子○○癸○○丙○○甲○○寅○○壬○○辛○○己○○庚○○乙○○辰○○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推薦或自薦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卯○○、午○○、丁○○、子○○、癸○○、丙○○、甲○○、寅○○、丑○○、壬○○、辛○○、己○○、庚○○、乙○○、辰○○之當選委員資格無效。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撤回對被告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被告卯○○(候補委員)、午○○(委員)、丁○○(委員)、子○○(委員)、癸○○(委員)、丙○○(委員)、甲○○(委員)、寅○○(候補委員)、壬○○(委員)、辛○○(候補委員)、己○○(委員)、庚○○(委員)、乙○○(委員)、辰○○(委員)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應予撤銷,核與首揭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之規範目的,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奠立組織健全兩大基柱,裨益社區住戶之融洽,兼具憑藉發展生存之命脈。其中為裨益住戶之融洽,為避免管理委員會受少數人之操縱,於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明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應由全體所有人或住戶「互選產生」,及全體住戶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被告萬年青理委員會成立8年以來,也只第1屆、第2屆為真正公開推薦選舉,自第3屆起至第9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均未開放,藉口為推薦或自薦選舉,實際上乃貫徹執行訴外人陳柏全、王介哲及被告子○○、午○○為首之少數人意志,以利益交換條件,尋求未進入狀況之人頭主任委員、委員加入其操縱管理委員會之行列。查94年3月1日之社區公報,僅提列15名候選人參與選舉,與前揭所有住戶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規定不符,又如被告癸○○、乙○○並非住戶,亦非設籍於該處,其他被告亦未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所以都無候選人之資格,卻得參選,可見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自薦或推薦之選舉管理委員,顯屬違背法令,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五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被告卯○○(候補委員)、午○○(委員)、丁○○(委員)、子○○(委員)、癸○○(委員)、丙○○(委員)、甲○○(委員)、寅○○(候補委員)、壬○○(委員)、辛○○(候補委員)、己○○(委員)、庚○○(委員)、乙○○(委員)、辰○○(委員)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系爭住戶規約推薦有能力之住戶參選,而依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均有資格擔任委員,但如住戶有3個月以上未繳納管理費,則喪失候選人資格,此住戶規約乃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時所制定,故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告指稱被告癸○○及乙○○不符參選資格,惟查被告癸○○確為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蔡麗琴之配偶,被告乙○○則為承租戶,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即其房東參選,是其雖未設籍該處,惟有實際住居之事實,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表參選,是渠等均有資格參選成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萬年青社區係於94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自薦或推薦方式推選候選人參與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癸○○之配偶蔡麗琴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癸○○本人也是住戶,而被告午○○之配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乙○○乃區分所有權人廖滄松之承租人,代表房東廖滄松參選,其他被告本人均係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本人亦係社區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社區公報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應可信實。
五、惟本件原告主張前開第9屆管理委員以自薦或推薦之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及法令規定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3月6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可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萬年青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是否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存在?倘有,則應否撤銷當選及候補委員之職務?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67號、4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4 年3月6日投票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然前開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事實問題,至為明確,且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以萬年青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有無違法令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屬無據。
(四)再者,縱使原告能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查:
1、原告僅係萬年青社區之住戶,而非系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資格,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其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判決撤銷除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外其餘被告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職務,亦屬乏據。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3、查本件萬年青社區業於91年7月21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修定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業已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本件被告癸○○、午○○均係住戶,渠等之配偶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乙○○亦係住戶,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廖滄松之承租人,其他被告本人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一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即均有參選及候選之資格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參資格,不符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其等當選及候補委員職務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復指稱卷附91年版之系爭住戶規約係偽造,並提出86年
7 月19日之住戶規約1份為證,惟被告所提91年版之系爭住戶規約係萬年青社區於91年7月21日依86年之住戶規約修定而來,並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7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指稱系爭住戶規約係屬偽造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