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戊○○被 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寅○○
巳○○丁○○癸○○丙○○甲○○丑○○壬○○辛○○己○○庚○○乙○○卯○○當事人間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子○○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辰○○於94年7月1日變更為子○○,有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子○○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