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陳麗芬律師胡盈州律師被 告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街○○○號4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林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輿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公易法等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嗣追加被告周宇庭主張應與被告大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即為法之所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時代公司)及被告大輿公司均為為文化出版公司,均曾出版發行「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惟被告大輿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起對原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自訴,嗣經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後,判決原告甲○○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甲○○無罪,惟被告大輿公司在92年6月間起,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後,惡意查封大量與兩造爭執著作權標的無關書籍,且將原告公司所有電腦設備及運輸車輛查封不讓原告營業,更讓原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凍結債信毀損,後原告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時,被告在法院通知其返還扣押物時,又惡意拖延,同時又假藉假扣押只須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機會,惡意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擔保金查封被告9,000,000元之財產,而其本案訴訟因明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僅對原告主張5,000,000元,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同時被告另持法院假扣押裁定等文件對原告之經銷書店偽稱原告及負責人所販售之出版品為盜版而遭被告假扣押云云,同時亦發函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指摘原告對外騙稱二造間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均嚴重毀損原告之商譽並造成諸多書商退貨之結果,是被告大輿公司所為除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外,亦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 條妨害商譽及第24條其他顯失公平之不正行為。而被告周宇庭則為被告大輿公司之代表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大輿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原告金時代公司所受提供反擔保借貨利息損失、營業損失、薪資損失、退貨損失、商譽損失合計2,901,096元,原告甲○○則受有名譽損失500.000元,是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時代公司250萬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整。上二項請求併均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版)第一版報頭下,其規格為7×5刊登道歉啟事一天。㈣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1、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表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亦同其旨。是故,本件原告並非以假扣押自始不當而主張受損,原告係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損失(縱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亦與原告無因果關係,且依其主張之受損時間明顯已罹於請求之時效),其卻挾其龐大之財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限制規定,意圖藉由假扣押之行為造成原告倒閉無法與其競爭之結果,因此,被告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屬民法第184條及違反公平法之範疇,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範疇。
2、被告等雖一再抗辯「因原告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乃誤解「債權人提供假扣押擔保」之真意。蓋一般民事訴訟,皆以實體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即為例外,其雖規定於程序法中, 卻可以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此即為「實體法兼程序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且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權基礎者,只要符合要件即得主張,「毋庸舉證債權人有無故意、過失」。該條亦非對於實體法上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侵權行為等)發生排斥或限制之效力,故縱使債務人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不會使債務人其他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消滅。
(三)被告所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指封範圍不當:原以被告侵害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為由,於88年5月起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第一、二審於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已委請律師上訴三審並敘明理由,惟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同時縱有侵害時效亦已完成,惟仍惡意聲請法院裁定對原告提出假扣押。
2、又被告假扣押及其指封之範圍惡意擴及原告所有營業所須財產,明顯超額查封惟被告卻故意為之,其目的就是要造成原告根本無法營業之結果。此由被告於92年6月27日以其受損為「900萬元」為由扣押原告之財產:①查封物品清單中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大部份都與「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無關,換言之,被告查封之物品根本不是其指侵害其著作之刊物,被告之目的顯然係要毀損原告在書商門市之商譽,藉以恫嚇書商不敢販售原告之書籍。且其查封之地點遍及原告大台北地區之經銷門市店面。②尤有甚者,被告更將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及車輛全數查扣,其欲令原告無法營業之目的更為明顯,而假扣押查封當時,原告雖一再向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爭執,然執行書記官只表示因被告要扣押900萬元之範圍,故須依法執行假扣押,如原告受有損害只能等嗣後再向其求償等語;是原告因為被告不法之行為無辜受累而致無法營業,同時又因原告所有往來銀行之帳戶均遭被告查封凍結,均造成原告債性不良商譽嚴重損害。③再進一步,原告四處籌錢提供反擔保,並經法院許可撤銷假扣押,法院亦於92年6月30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將扣押物返還予原告,但被告不但不依法院命令為之,且於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時,尚推託其返還查扣物須要多日等藉口惡意遲延,其意欲損害原告之營業已不言可喻,此由法院於92年7月16日法院還發函予被告,命其5日內須返還扣押物予原告,否則將移送其妨害公務罪即足證。
3、被告偽稱損失900萬元惡意擴大扣押原告財產之範圍:本件被告在假扣押程序中,利用其債權人身分只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之優勢,惡意提供300萬元之擔保金查封原告900萬元之財產,待原告提供900萬元之反擔保金並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後,被告卻減縮其訴之聲明只剩500萬元,被告於假扣押之際,明知其並無900萬元之損害,卻故意擴張扣押範圍,徒令原告遭扣押全部書籍、帳戶及所有電腦設備、車輛,且若原告欲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又須提供900萬元之鉅額,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假扣押之際亦知其所謂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在明知罹於時效且明知其未受900萬元損害之情形下,卻以此金額欲將原告財產全數查封,是被告假扣押查封行為顯示,其係欲令原告在其鉅額金錢之操控下無法營業而喪失與之競爭之能力,並藉機毀損原告之商譽且對外宣稱原告已犯罪並倒閉,以迫使原告在92年7月2日必須對市場上所有書商刊登聲明啟示以說明原告之清白。
4、綜上,原告乃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招致嚴重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共計250萬元整,為此,原告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及民法第216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
1、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2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客觀之訴之合併中之競合合併,原告對於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且有同一目的之數種權利,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之。被告前開所為不但符合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有關侵害原告商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同時,因兩造同為出版業,屬同一競爭市場,被告誤導原告之經銷書商使其等以為原告之書籍為盜版著作,致使其等經銷書商將原告之書籍退貨不敢與原告交易,此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欺罔」行為中積極之欺騙及消極不告知重要事實致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行為。又被告查封原告所有書籍,使消費者不能自由決定購買原告之書籍,亦即妨害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被告此舉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
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均同時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依目前實務上一般通說,原告得以競合之合併之方式於同一訴訟主張之,原告得以最有利己之方式向被告主張。
2、原告提出之丁○○證明書記載「今年(92)6月份,大輿業務員曾二次拿著法院的通知交給我們店員,要我們轉交給店長,業務員還說,金時代負責人戶頭沒有錢,房子、車子被扣押,且說金時代產品是盜版的」等詞足證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4條等規定。而證人丙○○94年6月1日證詞及提出之「金時代公司92年4月10日致各大書局、書商之聲明書」亦足推論原告所提墊腳石書局店員丁○○小姐證明書所述內容完全真實。
3、被告大輿公司92年6月5日致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中即肆無忌憚指稱「因為大輿出版品在市場流通性大,..所以我當然要跟著大輿的腳步,大輿所出版的地圖書籍,那幾本銷路最好,我就只挑暢銷的這幾本書來加以模仿,譬如說(台灣省鄉鎮縣市地集)、(大台北地圖集)、(大台北公車手冊)各縣市單張地圖..」,足證被告大輿公司業務員在外指稱原告金時代公司的產品「都是」抄被告大輿的等情確為真實。又該函第一點所指「本會會員楊志民夥同妻甲○○、弟楊志清及第三人..中之「弟楊志清」此人乃子虛烏有, 蓋楊志民與楊志清亳無親戚關係,此人僅為姓名相近之公司業務員,被告為詆譭楊志民名譽,未經查證即張冠李戴,應予述明。又自被告大輿公司92年6月5日致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上開函件所述內容均指原告金時代公司對外騙稱獲判無罪云云,故被告確有藉此函詆譭原告金時代公司名譽之行為無誤。
(五)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僅因身為金時代公司之負責人,不但先遭被告自訴誣指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待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時,又僅因書商請金時代公司處理其欲丟棄之舊書架,即遭被告在未指出任何犯罪証據之情形下誣指為竊盜而向板橋法院提出自訴。待法院命被告須提出指明原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敘明其自訴理由時,被告即不遵諭補正,因而經法院諭知其自訴為不受理。是被告惡意誣告原告甲○○犯竊盜罪,其目的無非為遂行毀損金時代商譽及負責人甲○○名譽之侵權行為,藉以徹底摧毀原告金時代公司與其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故被告在無任何証明且明知系爭兩個舊書架不可能引起原告甲○○之犯意及犯行,其卻公然欲入原告於罪而向法院誣告原告甲○○竊盜,甚者,該二個舊書架其所有權係其他書商所有並非被告者,因已老舊,該書商不欲再擺置於書店內,故於金時代業務送貨時才託金時代公司代為丟棄,金時代之業務基於服務客戶始代為之於假扣押之際,原告即已說明一切,但被告欲以此誣陷原告甲○○,毀損甲○○名譽,原告甲○○乃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50萬元整及利息。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故,原告乃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六)對於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所辯稱「原告金時代公司92年7至8月之營業額與同年5至6月之營業額相較,尚呈現大量上昇之情事」故無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在收到書商退還書籍後,竭盡所能對往來書商保證沒有侵害著作權始能再供貨予往來書商,此種艱辛豈是被告等所能想像,故原告92年7至8月之營業額能再回昇,實歸功於92年6月30日提供反擔保900萬元撤銷假扣押以及全體員工之努力,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②被告所辯稱「雖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付為支付薪水證明,但無法作為員工未上班之證明」故無何薪資等損失云云。惟按,原告於92年6月26日遭被告查封,直到被告故意拖延遲至92年7月22日始將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中間即相距一個月,且被告查封之物品除書籍外、尚包括出版社最重要的營業器具即出版所需之電腦設備及送書、載書之車輛,被告既已查封原告營業所需之全數設備,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員工當然無法上班至為明確。③被告另辯稱「退貨明細中沒有任何一本與本案相關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云云。惟按,原告所提退貨明細係證明「商譽受損」致往來書商不願販賣原告公司書籍之事實,與所退書籍為何,並不相干。況由退貨書籍幾乎涵蓋原告公司各類書籍,益證被告確實有在外散布不實陳述指稱「金時代產品都是抄大輿的」。是被告有關原告損失之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發行「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經被告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於88年5月對原告提起出刑事自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甲○○無罪,惟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故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告陳稱法院業已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刑事自訴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更㈠第92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等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乃以該判決為由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嗣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經供擔保後對原告為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乃書記官職權行為,又無違反「無益執行」、「超額查封」、「禁止查封」等規定,同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因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故於假扣押後之本案訴訟,暫以5,000,000元為估計,是並無原告指稱惡意以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查原告於被告假扣押執行後僅4日,即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同時被告並未對外散布原告公司面臨倒閉或所有產品(書籍)抄襲被告公司,發函予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亦屬陳述事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行為,同時本件被告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因時效完成敗訴,依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聲請返還前開供擔保之金額,因原告主張在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無法取回前開擔保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原告在本件又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是本件應顯無理由。從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始符合法律之規定: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94年2月24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就被告提存之提存物行使權利,倘原告於前述催告後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時,被告即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故原告始於9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業已就被告前述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告無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訴訟性質為限制被告無法即時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訴訟,而非一般訴訟,自應符合法定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查,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該條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即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即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③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即假扣押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者)。此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2723號判例要旨所示「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現改為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即知,惟原告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並未符合該條所列舉三項法定事由之任何一項。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1407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綜上本件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所示,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之三項法定事由。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無侵權行為情事:
1、本件原告金時代公司及甲○○等人涉嫌共同侵害被告著作權案件,刑事部分最高法院曾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號發回更審,嗣經更一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等有罪在案,全案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於全案尚未確定下,竟自陳並無侵害被告著作權之行為,顯不足採。
2、被告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始對原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依法並無違誤:嗣後雖因民事法院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究何所指?實務見解不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即曾指出,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故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純係法院實務見解之歧異,被告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維護自身權益,自無違誤之處。又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3、次查,按查封動產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本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非如原告所稱祇能扣押侵害物品(按民事強制執行,本非同刑事之搜索扣押,祇能限於侵害物品)。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係由執行處書記官於法定範圍內,依法執行查封之動作,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無益執行或禁止查封之規定,亦無原告所稱過度查封之情事,一切查封皆依法進行。原告所指侵權行洵屬無稽,自不足採。
4、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緣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原告等行使權利之請求,應係針對被告對原告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甲○○卻另執與本件假扣押不相關之「竊盜案」,做為本件其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自與本件無涉,應予駁回。且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2號,自訴金時代公司代表人甲○○竊盜案,係肇因於被告於92年6 月26日陪同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原告金時代公司執行假扣押時,竟於金時代公司倉庫內發現有二臺為被告公司所有,且係非賣品,僅供被告經銷商放置被告公司書籍之資材架,於原告無法明確提出系爭資材架之合法來源下,被告當然可以合理懷疑系爭資材架為原告所竊取。惟刑事庭於未經傳喚甲○○說明下,即以自訴人無法提出何人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自訴人所有財物之具體事實,即逕自判決自訴不受理;查所謂「竊取」即係乘所有人「不知」之情況下擅自為不法行為,自訴人當然不清楚「竊取」行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否則即係搶奪或強盜。抑且,自訴人提出上開訴訟,乃有於查扣現場金時代公司拍攝之自訴人所有資材架相片足憑,此部分事實亦不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據此依循司法途徑提出訴訟,何來原告甲○○所稱毀損其名譽之情事,原告甲○○據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由於本件原告公司楊志民、劉有祥等人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卻仍故意侵害被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並於全省各地公開大量發行,按被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發行以來廣受消費者歡迎,前後印行約有18萬7千本,為原告極為暢銷之書籍,因原告之侵害行為,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此為被告於提出本案訴訟前,祇能粗估所受損害,以為假扣押之標的。俟執行假扣押後,由於仍無法取得原告侵害之確實數據,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被告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定之500萬元最高賠償額,一切皆依法進行,絕無原告所稱惡意假扣押情事。又原告以其92年7月2日自行撰擬之聲明啟事內容稿(是否對外刊登無從知悉),自稱被告對外散布金時代公司面臨倒閉,負責人已入獄服刑等不實流言,惟查原告此不實指控,絕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僅憑其自行撰擬之聲明啟事內容稿,即任意指摘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誠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有關被告發函予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僅揭發「楊志民」個人,而並非針對被告金時代公司,又墊腳石書局店員丁○○之證明書又未經證人查丁○○庭確認亦不足採,是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五)原告未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首按本件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執行假扣押,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即提供反擔保,並由法院於當日撤銷假扣押在案,由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亦即本件假扣押時間前後僅4日,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退步言,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因系爭假扣押造成其公司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4703號判例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法院之假扣押行為確實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恣意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195條及公平交易法22條、第24條等規定,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1、反擔保借貸900萬元之利息損失:雖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並無前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三項法定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既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依法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其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為提供反擔保而借貸900萬元之利息損失。
2、營業損失: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自不得將法院假扣押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列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抑且,由原告提供之附件B營業額數據,顯示原告91年5-6月與同年7-8月之營業額相較,7-8月營業額係呈現下滑之情事;反而,原告92年7-8月之營業額與同年5-6月之營業額相較,尚呈現大量上昇之情事,何來原告所稱衰退而有營業損失之說?
3、薪資損失:原告請求本項員工92年7月薪資之損失,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因法院假扣押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14名員工於92年7月確實皆未上班,且未上班為何與假扣押有直接因果關係。另附件C所引據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最多僅能證明有轉帳之事實,無法作為員工未上班之證明。
4、退貨損失:本件原告所販賣之書籍涉有侵害被告著作權者,僅有原告發行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乙書,亦即廠商會退貨之書籍,應亦祇限於「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乙書。且台灣出版業販賣予書商之書籍,本皆採寄售性質,書商隨時皆可退貨,故「退貨」乃出版業習見之管銷現象,原告當然不能將其平時經銷商正常之退貨,全部諉責於被告,且細察原告附件D所示之退貨明細,竟無一本係與本件相關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全係與本件毫不相關之其他書籍,足見本項原告所稱之退貨損失,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毫不相涉。
5、商譽損失:原告僅以一紙自行撰擬之原告公司簡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捐給光復國中家長會之2萬元收據等不相關之證物,即逕以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失之依據,惟由上述證據,實無從證明原告有100萬元之商譽損失,自不採。
6、原告甲○○部分(名譽損失):原告甲○○亦僅以一紙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及智光商職畢業證書等無關之證物,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名譽損失之依據,惟由上述證據,顯無從證明名譽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予駁回。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查原告為文化出版公司,前曾出版發行乙冊「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後,經被告以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於民國(下同)88年5月起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嗣經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後,判決原告甲○○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甲○○無罪,嗣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2、被告經92年6月3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劉有祥、楊志民財產在9,000,000元為假扣押,同時原告等人亦得以9,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告提供擔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以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623號強制執行原告等人財產,並於同年月26日查封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等11大類書籍等,另於同日查封原告電腦主機等17項物品及汽車二台,同時並請執行法院於92年6月16日執行命令查扣原告等人於合作金庫海山分公司等帳戶內之存款。嗣原告於92年6月30日提供反擔保9,000,000元,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30日發函撤銷前開查封命令(含囑託查封部分),並通知二造將查封標示自行除去,並命債權人將保管之查封物交還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3、原告於9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即依執行法院啟封命令返還查封物,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查封物品甚多,搬運點交複雜,請原告派員協商返還事宜等。同年月16日執行法院依原告等人之聲請,再發函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嗣被告於92年07月22日將系爭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嗣台灣板橋地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限令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對原告就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起訴。嗣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請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而駁回原告之訴。93年5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99號裁定,依原告聲請將前述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超過5,000,000元部分撤銷,嗣並確定。
4、原告甲○○為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5、又被告於92年7月22日以原告甲○○竊取被告資材架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該法院刑事庭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自24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侵權行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及民法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不正行為,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32條及第3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行為?
3、若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應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主張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為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所採用「處分權主義」,係據程序制度之開始使用、及其程序之處分對象、範圍等事,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處分權之原則。形諸民事訴訟法上重要者諸如第244條、第388條、第362條、第380..等,特別關於是否開始訴訟程序之主導及決定權之「第一層次處分權」,及關於表明、特定審判對象、範圍之「第二層次處分權」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要求原告於起訴時併表明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必要原因事實,同時要求審判決向原告曉諭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所得主張郤忽略之法律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一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即經法院闡明後表明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確,核與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應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稱本件是被告請求返還擔保物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等情,即核與原告本件行使其前述第一及第二層次之處分權無關,亦與法院應否裁定返還擔保物無關,應先敘明。
2、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撤銷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若無特別之規定,仍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基於處分權之行使,並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審理,而無庸審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亦應敘明。
(二)被告依法行使假扣押權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後,其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仍應被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對原告負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故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為手段,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
3、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6月3日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925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及劉有祥、楊志民共同侵害原告大輿公司之財產權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願提供擔保代釋明假扣押原告等人之財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大輿公司以3,000,000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在9,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事實(詳如前開二造不爭執事實2),並有本院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假扣押卷(含執行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為假扣押時係為確保其債權,同時考量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等情,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假扣押程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無理由。
4、再查本件被告於假扣押後,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按時效抗辯僅為抗辯權,於訴訟中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一任當事人之選擇、主張及處分,法院並不能不待當事人主張逕以職權適用;同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僅能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該罹於時效之自然債務,債權人不能自債務人任意給付後合法受領,故罹於時效之債權仍為債權。據此被告前述本案訴訟雖經遭時效消滅判決敗訴確定,仍不能謂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5、又原告主張被告在92年6月間,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後,惡意查封大量與兩造爭著作權標的無關之書籍,及原告公所有電腦設備及運輸車輛及原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第46條等規定可知,有關動產等「查封」之執行行為,乃是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非是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本難認有理由。次查依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假扣裁定卷(含同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執行卷)並核對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或有其他強制執行法上禁止之「無益查封」、「查封法律明文禁止查封標的物」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為金錢債權,是本即得聲請法院「指封」原告金時代公司所有財產,同時亦為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主張僅以前述書記官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金時代公司財產等情,即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參照首開說明,亦難認業盡其舉證責任。
6、再查原告另主張於92年6月30日提供反擔保9,000,000元,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30日發函撤銷前開查封命令(含囑託查封部分),並通知二造將查封標示自行除去,並命債權人將保管之查封物交還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竟遲至92年07月22日始將系爭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故被告顯有侵權行為故意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假扣裁定卷(含同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執行卷)審核,核與二造對前述不爭執事實2、3所述相符,是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歷時二日,先後查封金時代公司三菱廂型車二輛、各類圖書地圖十一類及七類數百箱,電腦主機及印表機等十七項(詳見前開查封卷第77至86頁),是查封物品種類及數量眾多,從而被告抗辯交還查封物品須要與原告金時代公司協商如何搬運點交等,即屬真實。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亦非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7、末查本件原告甲○○再以被告查封後發現二舊書架,並遭被告在未指出任何犯罪証據之情形下誣指為竊盜而向板橋法院提出自訴,嗣因被告即不遵諭補正,因而經法院諭知其自訴為不受理,因認被告涉假藉刑事程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是人民認其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自訴。該提起自訴之權利亦併受憲法及法律保障為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經查本件被告大輿公司於92年假扣押查封程序中發現原告金時代公司內置有被告所有放書雜誌之資材架二台等,而認金時代公司代表人甲○○涉嫌竊盜,而提起自訴。參照上開說明自亦屬權利之行使,同時亦有相當同合理懷疑有犯罪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民事侵權行為故意云云,核亦無理由,亦應敘明。
8、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大輿公司於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此分主張本無理由。同理被告乙○○為被告大輿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大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原告金時代公司經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後,仍一再對外主張「原告金時代公司產品是抄大輿的」,並仍聲請對法院裁定假扣押,同時92年7月間仍向墊腳石書局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之陳述,同時原告另函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云云,另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規定之行為。惟查:
①本件有關被告等原告等假扣押為權利之行使等情詳如上述,同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假扣押程序中有陳稱「原告金時代公司產品是抄大輿的」等語言。②原告雖提出墊腳石書局之店員丁○○之證明書敘明被告確有「原告金時代公司產品是抄大輿的」行為,惟查被告否認前開書證為真實,而本院雖經通知證人丁○○到庭證明而未到庭,原告則捨棄此一證據,是本件原告本未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③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有到過墊腳石書局。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拿到高院的判決後公司告訴我們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和公司的業務人員,因業務關係到各書店去,有跟各書店人員提起這件事情,原告金時代公司有提供各書局一份信函,上面有蓋原告公司的印,表示說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已經三審定讞,獲判無罪。所以我向公司要求提供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的判決原本,印象中我有把判決影本影印請店員轉交墊腳石書局的店長。」、「我們強調原告公司出版公車手冊是抄襲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但是沒有說所有的書都抄襲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是綜上證人亦明確證稱未陳述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④依卷附二造不爭執之被告大輿公司函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主旨明載:「本會會員、監事楊志民涉有侵害著作權刑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建請依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組織章第七條規定予以除名或停權處分,請查照惠覆。」,是被告辯稱函送上開函件是針對訴外人楊志民而非原告等即屬有據。⑤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無理由。
2、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違反該條之主觀要件雖無須證明故意或過失,惟必須為競爭之目的,且須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之不實事情為客觀要件;又公平交易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競爭,為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達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之「不實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條文規定即無理由。
3、按公交平交易法第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同時本條所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①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而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及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②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不當比較廣告:比較廣告中對自己及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未為不實陳述,而係對相同產品採不同計測方法或標準之比較或於重要比較項目中僅彰顯自己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對方較優項目,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而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構成要件者。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之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品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其係對間接侵害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不拘書面或口頭方式),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可以構成本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又如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如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等均是。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二造間之刑事著作權案件爭議事項乃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縱然被告大輿公司對其競爭對手即原告金時代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為其原告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之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品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亦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本件證人丙○○所為,及被告假扣押程序所為,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行為,是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聲明陳述,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及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