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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於民國89年間因辦理「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發包交由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建築公司)承包,被告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下稱永大土木事務所)擔任設計監造,自民國89年6月15日開工。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18、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係上開工程範圍外之獨立一樓磚造房屋,詎於89年8月間被告進行上開工程時,為圖施工便利及節省工程經費,竟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基地供為施工便道、棄置棄土、佔用施打基椿、灌溉水池之用,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始由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面召集,經多次協調,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同意將誤拆之房屋施工復建並負擔自房屋誤拆之日起之土地租金,此有當時之會議紀錄可稽,其後就房屋復建工作,賠償事宜,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並未積極進行,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其間對於房屋復建所涉及之測量、放樣…等工作亦經多次開會協商,惟迄今系爭基地仍堆置棄土,排水及植生並未完成。查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施工,竟將非屬工程範圍內之原告房屋完全拆除夷平,致使原告房屋滅失,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發包單位,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對於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之施工本有監督、管理之責,其竟疏於督導,放任被告任意施工,導致發生嚴重誤差,竟將原告房屋拆除,難謂其無過失,依法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有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既不法拆除房屋,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又因疏於監督,其行為均為系爭房屋遭不法拆除之共同原因,各該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因常舉辦公共工程,對於建築物之造價以及拆遷建築之補償標準,知之甚詳,其於多次協商中亦曾表示系爭房屋之復建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618、619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每月租金為8,093元,每6個月為乙期,按期繳納,此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充為施工便道,堆置棄土,設置灌溉水池之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法就該部分應予以賠償,原告暫以該房屋遭拆除起迄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土地租金數額為請求,該部分為428,929元(計算式為:8,093元/月×53月=428,929元),上開合計1,528,929元(計算式為428,929+1,100, 000=1,528,929),為求簡便,原告僅請求150萬元。是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於91年11月間就房屋復建及負擔該房屋誤拆之日起之土地租金亦已同意在案,惟迄今均未履行,原告亦得依上開協議,訴請被告洪大公司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建物(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所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775-115、775-194地號土地,原係台灣省公有土地,甚早即由原告之父-李榮章向台灣省政府承租,此有相關函文以及省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該土地上建有磚造一樓 (面積186平方公尺)建物乙棟,此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4年出具之函文以及前開租賃契約可稽,上開建物原門牌為文中路21巷31經整編為文中路35巷19號,而坐落之土地於廢省後即因接管而為國有土地,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原告之父-李榮章逝世後,即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迄今。

(三)本工程係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主辦機關進行發包,設計監造人即為永大土木事務所,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疏於督導,放任被告任意施工,導致發生嚴重誤差,竟將原告房屋拆除,難謂其無過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載明「第10條、監造作業: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甲方工地主任的職權如下…3、乙方所提施工計劃、施工詳圖、品管計劃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第11條、工程品管:三、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劃,先洽請甲方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方得進入施工程序…」足見甲方(即發包單位)及其委託之監造人對於乙方(即承攬人)進行工程所涉及每一施工項目(包括施工範圍、施工方法、順序)有監督之責,被告空口免責,顯屬無據。

(四)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因二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發覺房屋遭毀損後,即多次向被告新店市公所陳情要求賠償及處理,歷經多次協調,雙方達成由被告針對毀損之房屋予以施工復建並負擔土地租金,此有91.11.4於新店市公所所召開之「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差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二週內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拆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三、有關復水、復電申請事宜,請甲○○負責申辦。」,足證雙方已達成由被告進行復建施工並負擔土地租金之協議,爾後即由兩造多次就復建施工之位置、面積範圍、材質…等細節問題進行研商,雙方於93.1.6尚至現場行會勘,此從當日會勘紀錄所載「結論: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會同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後,訂於93.1.12上午十時整,在現場集合再行協商確認。」,足證雙方仍依協議結果繼續辦理復建工作中。

(五)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括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26鄂上32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台上216號判例照),91.11.4 所召開之會議名稱為「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拆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且又達成由被告進行施工復建以及負擔租金之結論,顯係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因承認而中斷,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雙方之協議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六)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工務部經理乙○○於94年9月15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建物係因轉包於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發營造公司),而由隆發營造公司拆除,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並未叫人去拆他的房子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之受僱人,且當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施工,如因其指示錯誤致誤拆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被告洪大公司可依法對之求償,其證言顯與其自身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要難期據實客觀,顯不足採信。實則系爭建物遭拆除之詳情,業經證人庚○○於94年7月4日於鈞院證稱當時係由工務經理乙○○指示拆除,對於拆除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足證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洪大公司指示拆除,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由另第二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施作,依第一、二被告所簽立之「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第10條、11條所載「一、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 (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地主任。」「二、甲方工地主任職權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劃、施工詳圖、品管計劃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第11條、工程品管:三、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劃,先洽請甲方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方得進入施工程序..」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並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由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負責,此有雙方簽立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可稽,足見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其委託之監造人永大土木事務所,對於系爭工程有審核、監督之職責,其怠於監督,致使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將不屬於工程範圍內原告之房屋拆除,難謂其無過失。

(八)實則系爭建物遭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拆除乙事,除證人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甚明外,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

91.5.13北縣店工字第0910019675號函,函文所載「..查該房屋係位於本所辦理道路開闢工程之路權範圍外,並由承包商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承認誤拆;案經本所多次協調承包商與陳情人召開相關復舊及賠償事宜會議,目前仍繼續辦理賠償細節溝通事項..」91.11.4更由被告新店市公所召開「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拆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由原告、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永大土木事務所、新店市民代表會等單位與會,會中達成「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二週內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拆之日起之國有財產局租金。..」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依其程式及意旨所載係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文書,不惟具有形式證據力,且係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如有不實,制作之公務員將有觸犯刑法之虞,本諸經驗法則,應認其記載內容具有實質之證據力,綜上所陳,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就原告房屋遭拆除乙事,願進行施工復建及負擔租金之賠償,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多方藉詞卸責,實不足取。

(九)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自承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隆發營造公司施作,則隆發營造公司即為洪大公司之「使用人」殆無疑義。據此被告洪大公司既自承係由其轉由第三人隆發營造公司施作該工程,退萬步而言,縱使其稱系爭建物係由隆發營造公司自行拆除(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洪大建築公司則以:

(一)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承攬北二高北宜工程案,將部分小工程交由訴外人榮發營造公司施作,榮發營造公司無法判讀施工圖,自行停工,負責人庚○○即行逃逸,刑案偵訊,屢傳不到,洪大建築公司為期早完工,89年10月初進場,親自施工,並未發現道路二旁,有任何房舍存在。

(二)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民國89年底、90年初即已知悉系爭房舍被拆除,並以被告為對象,具狀陳情,本件民事求償部分,卻遲至民國94年1月7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拆除乙案,曾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高三復等二人提起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依檢察官調查證據,認定系爭建物「係遭隆發公司於承攬工程後所拆除無訛。」(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6行,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即刑案告訴人甲○○並未聲請再議,其認同拆除系爭建物係隆發公司所為,當無疑義。

(三)被告洪大建築公司針對證人庚○○作證不實部分提出反駁如下:

⒈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將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

工程案,係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交由隆發營造公司承攬,有民國89年8月7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承諾書為證,有關施工範圍,在該承攬承諾書第二條明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其他有關附件」,系爭新店市○○路○○巷○○號建物並不在施工圖範圍內,證人庚○○指稱:拆除系爭建物係經由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李榮崑指示辦理乙節,完全不實在,況本件係承攬契約關係,洪大建築公司所有人員不可能再參與施工情事。

⒉系爭文中路35巷19號建物被拆除時,證人庚○○已知誤拆

,所以才自行洽請里光測量公司前來重測,倘若拆除系爭建物係由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指示辦理,為何庚○○不向洪大建築公司追究責任,其雇工自行誤拆至為明顯,此外,隆發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案,因對施工圖無法作正確判斷,造成中心樁多項錯誤,工程無法進行,中途落跑,並與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引起民事糾紛,其中雖經調解,但庚○○仍未正式提起訴訟,足見錯誤不在洪大建築公司至明。

(四)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1年11月4日上午11時召開協調會結論:「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二周內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差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乙節,乃因洪大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一千多萬元因有與民糾紛在,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留置中,無法全部領回,損失不贅,當時洪大建築公司委曲求全,乃在新店市○○道德勸說之下,作此上開承諾,後來洪大建築公司除查明誤拆系爭房屋係隆發營造公司所為外,且原告甲○○竟提出新台幣千萬元以上訴求賠償,洪大建築公司難以照辦,故新店市公所另訂11月19日上午10時整,再次召開協調會,因甲○○無理要求而流會,未再達成任何協議。

(五)系爭「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簽訂契約委由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洪大建築公司再將全部工程以新台幣10,431萬元正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交由訴外人隆發營造公司承攬定作,是三者間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隆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庚○○在鈞院準備程序庭訊作證指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並不爭執,證人庚○○雖指稱施工範圍,經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李榮崑指示乙節,但除為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所否認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係屬承攬契約,按圖施工,系爭建物不在施工圖範圍內(原告不爭執),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無再介入施作工程之理,足見錯誤不在洪大建築公司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大事務所則以:

(一)原告房屋係在民國89年8、9月間遭拆除,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故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邀集原告及工程承攬廠商洪大建築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惟兩方對賠償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破裂。原告至94年1月才對本事務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二)原告將定作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本事務所列為共同侵權之被告乃無理由,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工程係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有工程契約書為證,故列定作人台此縣新店市公所及本事務所為共同侵權之被告乃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事務所乃監造單位,應負督導管理之責,然依本案工程合約第10條第2款監造作業權限之規定,本事務所負責審核承攬廠商提送之施工計晝、施工詳圖、品管計晝、請款計價、工程及材料之檢驗,即本事務所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控管。而本案工程由洪大公司承攬,本事務所和承攬廠商並無僱傭關係,不具對承攬廠商督導之權限,故不得列本事務所為共同侵權之被告。

(四)次按本案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頊之規定,本事務所協調處理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原告房屋係位於本工程範圍外之地上物,而工程範圍外之地上物,承攬廠商是否受託拆除或屋主自行拆除,本事務所無從查證亦不在監造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9年6月間與被告洪大建築公司簽訂「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將「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發包予洪大建築公司承攬;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與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簽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興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由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承攬,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節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興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節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於89年8月間與隆發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將系爭工程委由隆發營造公司施工,有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與隆發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遭拆除是否屬實?又拆除之人為何人?係經何人指示?

(二)被告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若得請求賠償,其賠償數額為何?得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遭拆除是否屬實?又拆除之人為何人?係經何人指示?

(1)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於89年8月間遭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4號卷第7至18頁);又原告於系爭房屋遭拆除即多次向向相關單位陳情,由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面召集協調,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新店市公所91年11月11日函、91年11月4日會議記錄、93年1月13日函、93年1月6日會勘紀錄、92年11月28日函、92年9月23日函等件為憑(見上開卷第19至25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即隆發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庚○○到庭證稱:「(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這個磚造一樓的房屋,是否你當時拆除?),(答:我們當時施工時是有拆除)」;「(問:你當時為何會去拆除這個房子?),答:不是我界定,是上包洪大建設公司現場工務經理指示」「當初現場工務經理說拆到哪裡就拆到哪裡,經過工務經理指示,當初房子還沒有全部倒下去」等語(見本院

94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由隆發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拆除,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並有指示上之過失。雖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將該工程又發包給隆發營造公司,他們公司施工到89年9月中,他們公司的人都跑掉了,我們公司在89年9 月底10月初才正式進場,我們公司沒有叫人去拆他的房子等語(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查,本件與定作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被告洪大建築公司為主承攬人,其對定作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仍負有完成承攬工作之責任,被告洪大建築公司縱委由次承攬人施作工程,自應注意承攬工程之進行,其辯稱於89年9月前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尚難採信,證人庚○○所證應屬可採。

(二)被告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洪大建築公司部分: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由隆發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拆除,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並有指示上之過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洪大建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洪大建築雖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等語,惟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於91 .11.4有達成由被告洪大建築公司進行施工復建以及負擔租金之結論,雙方於93.1.6尚至現場行會勘,作成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之結論,顯係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業已因承認而中斷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91年11月4日新店市公所「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拆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二週內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差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三、有關復水、復電申請事宜,請甲○○負責申辦。」(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4號卷第20頁),及新店市公所93.1.6會勘紀錄「結論: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會同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後,訂於93.1.12上午十時整,在現場集合再行協商確認。」,依其內容及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派員參加會議及會勘之行為,可認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9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91年11月4日之協調會議記錄)這個資料我們有看過,但是結論第4項,要再次召開協調會的記載,所以前面的結論是否成立,要看第四點,但是之後協調並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是證人乙○○之證言,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之認定。

(2)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系爭工程發包單位,永大土木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管理之責,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且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則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依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與被告洪大建築公司簽訂之「台北縣工程契約書」第10條監造作業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按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按即洪大建築公司)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其約定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派員監督,則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並無監督義務;又依原告所提91年11月4日新店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及新店市公所93.1.6會勘紀錄,其賠償主體顯係被告洪大建築公司,亦難認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永大土木事務所有承認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被告永大土木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施作誤拆原告所有房屋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永大土木事務所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施作誤拆原告所有房屋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被告洪大建築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承攬工程施作中遭誤拆其指示有過失,並為承認,原告訴請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若得請求賠償,其賠償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復建費用約為110萬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國有財產,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每月租金為8,093元,其暫以該房屋遭拆除起迄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土地租金數額為請求,該部分為428,929元(計算式為:8,093元/月×53月=428,929元),上開合計1,528,929元(計算式為428,929+1,100, 000=1,528,929),原告僅請求150萬元等語;原告就其房屋坐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為憑。被告則辯稱: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建,當時是因為被市公所扣押工程尾款,才有此協調會議,可是後來條件無法履行云云。查,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既不否認有參與上開原告所提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1年11月4日協調會議,自應受該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而該會議結論:「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二周內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差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依其結論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賠償房屋誤拆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428,929元,應屬有據(計算式如原告前所述)。至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復建費用約為110萬元部分,惟依二造上開協調會議係約定以復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之方式,此從二造於93.1.6尚至現場行會勘,作成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之結論益明;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復建費用為1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該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賠償房屋誤拆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428,929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復建費用約為11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僅就被告洪大建築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