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玖萬捌仟陸佰零六元壹角玖分,並自民國93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訴訟源起:①原告係從事不銹鋼絲之生產買賣業務,產品並外銷國外,
而有外貿之應收帳款,被告係銀行金融機構,原告公司為其存款客戶,因此而有所往來。因被告有開辦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91年間乃邀攬原告與之簽訂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被告公司之人員並向原告表示透過此一合約之訂定,當外國買主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付款情事時,可由承購人承擔該風險,而由被告負責給付應收帳款。原告在被告邀約及鼓舞下,乃與之簽約並於92年0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續訂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原證一: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②又COOPRA STAAL BV(下稱Coopra公司)因與原告有業務
往來,向原告訂購產品,而產生貨款之應收債權,被告公司基於前項之國際應收款承購合約,乃於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承購原告與Coopra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原告則因此應給付被告每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九及六點八一歐元之承購管理費,此並有承購同意書可稽。這期間原告公司與Coopra公司於92年9月4日、92年10月09日分別有二筆交易51141.32元、47464.87元,金額均為歐元,亦經依承購同意書,由原告轉讓與被告承購,並依約繳納承購管理費。詎上開二筆交易貨品已分別於92年10月01日抵達國外,依交易條件,Coopra公司應分別於92年12月1日、93年11月8日給付貨款,但Coopra公司未付款。依承購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應收帳款承購人之付款義務,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93年05月17日以書函催告,被告收受通知後理應依約付款,但被告未履行其付款義務,顯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只得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萬8千6百零6元1角9分,並自民國93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基礎法律關係:①依照本件雙方所簽定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之第
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如果是以「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則買方因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付款情事,則「由特定承購人於其當時有效之承購額度內依第二條第四款約定承擔該風險,倘特定承購人因故未能履行其付款責任,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負責再受讓特定承購人該筆應收帳款並依約代為履行」。因此本件無論是Coopra公司未付款,或者是乙方所委託之特定承購人未付款,應由乙方即被告玉山銀行承擔該應收帳款的風險,並依約代為履行,而本件雙方的應收帳款承購方式是「無追索權」的承購方式,因此只要買方(即Coopra公司)不付款,即應該由被告玉山銀行代為履行清償該債務之責任。
*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無追索權)。
②至於被告所陳稱已經依照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約定以本件有商業糾紛而解除契約,但是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是所謂「有瑕疵」,而本件二筆系爭貨款沒有任何瑕疵。至於第6條第3款是所謂「賣方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延遲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買方拒絕時」的情形,在本件中也沒有這種情形,如果有這些情形,則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
但本件原告已證明本件系爭二筆貨款並沒有瑕疵或所謂商業糾紛,被告卻只憑其受託人之一紙文件說明即欲主張商業糾紛,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按本件貨品既然已經經過Coopra公司簽收,依買賣契約本質而言,原告公司基於賣方之立場已盡到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之賣方義務,若有瑕疵的話,則應該由買方負舉證責任。
被告如果要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有瑕疵或有商業糾紛而符合兩造契約之第六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只憑其受託人之一紙文件,卻沒有提出任何瑕疵證明。
其實原告對於被告的受託人是否有與Coopra公司接觸也甚感懷疑,因為如果有與Coopra公司接觸,以其受債權人委任負責追討之身份,應該可以要求Coopra公司提出相關瑕疵文件或書函說明,但被告卻提不出來。因此被告之受託人是否與Coopra公司接觸,亦甚為可疑。
3、本件所涉未清償帳款共有二筆,並無瑕疵(商業糾紛):⑴發票號碼是YN090403,金額歐元51141.32元,訂單號碼是0000000000號的貨款。
⑵發票號碼是TL031008,金額歐元47464.87元,訂單號碼13444的貨款。
至於被告所舉原告元能公司2003年12月10日的函,函中有表示元能公司判斷上的疏忽,但是該份函件中所指的交易和本件所涉貨款的二筆交易是沒有關係的。
①關於無關本件之交易:
2003年12月10日的函是元能公司在另外一筆尚未確認訂單的交易中所提供給Coopra公司的樣品出了問題,此由該公司在前一天,也就是2003年12月09日發給原告的函可知,該12月09日函中表示「是你們(元能公司)寄過來的testspool (測試樣品)出了問題」,因此元能公司在2003年12月10日向Coopra公司表示元能公司發現錯誤,並表示「能不能運送0.16mm120噸,0.112mm70噸作為替代」。之後2003年12月16日Coopra公司表示要確認訂單,訂單號碼為C111403十二噸,C111403(3)十九噸,C111403(5)十二噸,都是0.16mm的鋼料,並向元能公司說明Coopra現在面對一個大問題,客戶向Coopra要求交期,因此要求元能公司向Coopra確認最快的交期。
*原證三:2003年12月09日Coopra發給原告的函。
*原證四:原告2003年12月10日向Coopra表示發現錯誤。
*原證五:2003年12月16日Coopra要確認43噸訂單。
而元能公司在2003年12月17日向Coopra表示沒有辦法即時提供0.16mm的鋼料。之後2003年12月23日Coopra表示客戶已下訂單並要求賠償,該文中也表示12月24日至01月05日是新年假期。但是原告對於Coopra公司是否真有收到其他公司訂單及Coopra是否真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鋼料而造成損失有懷疑,因此在過完新年假期後的2004年01月08日表示對於需要賠償之事有疑點無法賠償,並請Coopra支付本件系爭二筆貨款。
*原證六:原告2003年12月17日向Coopra表示無法供應43噸
0.16mm的鋼料。*原證七:2003年12月23日Coopra表示客戶已下訂單並要求賠償(即被證七)。
*原證八:2004年01月08日請Coopra支付本件貨款。
由上所述,可知2003年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23日所述是對於雙方還沒有確認的交易樣品有瑕疵的問題,Coopra公司要求賠償,但事後也未賠償,因為該交易根本沒有發生,而且Coopra公司也未提供所謂客戶的訂單,可見該所謂樣品的瑕疵和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無關。
②上開交易與本件二筆貨款之比較:
⑴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的貨物在2003年09月及10月間即已送
達給Coopra,而被告所主張的函件,在2003年12月16日及12月23日Coopra的函還在商談交期及運送數量的問題,可見是另外一筆還未確定的交易。
⑵而且該些信函中,Coopra要求0.166mm的鋼料總共達43
公噸,而本件系爭二筆貨款中所牽涉的0.166mm鋼料才僅有一噸多而已,數量差很多。
⑶Coopra和原告的歷次交易中只有本件系爭最後這二筆貨
款未付,其餘交易貨款均已付,而Coopra從來沒有言及本件系爭二筆貨品有瑕疵,因此如果12月10日和12月23日的信函所示真的是貨物有瑕疵,則應該有其他筆的交易貨款未給付,但是並沒有未付的貨款。可見12月間雙方所討論的瑕疵,是尚未完成交易的樣品中的該些訂單根本還沒有確認,且與本件所爭執的二份貨款完全沒有關係。
③交易雙方之磋商:
⑴而且在2004年01月13日的時候,元能公司向Coopra表示
因為本件系爭二筆款項沒有付款,新的訂單付款方式必須變更為C.A.D.,並再次向Coopra公司催討本件系爭二筆貨款,且在函中向Coopra詢問玉山銀行在12月轉來荷蘭Fortis銀行詢問有關Coopra公司對於YN090403號發票上這一份貨物有claim的問題,請Coopra提出分析報告。
*原證九:原告向Coopra詢問被告轉來Fortis詢問。
⑵對於原告01月13日這一封信,在2004年01月19日Coopra
回覆表示本件系爭PO13444的47,464.87元已要付款了,對於原告變更付款方式沒有表示意見,對於原告不願意賠償也沒有意見。到了2004年2月3日該公司又再次確認PO13444 的47,464.87元已經付了。
*原證十:2004年01月19日Coopra回覆。
*原證11:2004年2月3日Coopra再次確認。
⑶由上述往來函件可見本件系爭二筆貨款從來沒有瑕疵,
也沒有商業糾紛,在2003年12月間的往來函件是有關樣品的短暫爭執,和本件系爭貨款無關。
④本件絕沒有所謂的瑕疵,純粹是Coopra不願意付款。
在2004年02月18日的時候,元能公司再次向Coopra公司催促付款,當時Coopra公司在電話中也表示要付款,但之後即無訊息。元能公司乃委託徵信之後,發覺Coopra公司在2004年03月30日宣告破產。
*原證12:2004年02月18日原告再向Coopra催款。
*原證13:Coopra宣告破產。
一個公司要宣告破產絕對不是一天二天的事情,以Coopra公司在2004年03月30日即宣布破產,而本件所涉的交易是在2003年11月、12月付款,則其在破產前三、四個月藉故推拖不願意付款是極為正常的事情。因此本件絕沒有所謂的瑕疵及商業糾紛,純粹是Coopra不願意付款,假藉名目不付款,而且該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瑕疵訴求,Coopra公司不願意付款的風險,依照本件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該由被告負擔,不是由原告負擔。
4、本件存係依據收帳款承購合約而主張:①事實上,被告也明知Coopra公司從來沒有針對本件系爭二
筆貨款中有任何瑕疵之主張,而且也表示要付款,12月份之往來函件是另外表示未完成交易中的樣品問題,也已解決。元能公司與Coopra公司的往來函件,被告均完全知悉。無論是被告所提出的證物,或者原告在相關狀紙中所提出的證物,原告均完整提供給被告(文件是原告與Coopra往來的電子郵件,如果原告不提供給被告,被告又如何能在本件訴訟中舉證),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與Coopra之間往來的情況就非常清楚。而從原告所提供給被告的雙方往來信函中,被告也完全知道Coopra從來沒有針對本件系爭二筆貨款有任何瑕疵上的請求。
至於被告所舉Fortis公司向被告說明,說Coopra公司有曾經說有 claim,但Fortis有否向Coopra催討已有疑問,但Coopra也從來沒有針對本件系爭二筆貨款有所謂品質上的抱怨或客訴,Coopra爭執的是未完成交易中的樣品。可見本件系爭二筆貨款根本沒有瑕疵的問題,被告明知事情的全貌,卻在訴訟中意圖誤導,顯非正當銀行之作為。
②就事理而言,原告元能公司與Coopra公司之間往來均正常
付款,根本不需假手他人代收。但是被告玉山銀行向原告鼓吹招攬稱由被告玉山銀行承購債權並付給玉山銀行手續費,則原告可以在承購債權之後免去買方信用上的風險,原告不疑有它才簽下本件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簽下本件同意書之後,就有關Coopra公司部份,原告付給被告的手續費就已經高達4392歐元。
*原證14:Coopra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含手續費)。
如果被告可以任意藉故就不負擔責任、不承擔風險的話,則等於是被告做無本生意。向買方收款順利的時候,可以平白收取高額手續費,一旦買方不願意付款的時候,被告就假藉理由故不付款。以本件而言,Coopra根本沒有任何瑕疵的訴求,也沒有任何瑕疵的證明,此點被告也完全清楚,但被告玉山銀行卻只提出其受託銀行的一份文件,即以所謂有商業糾紛為由拒絕承擔風險,則被告平白收取手續費卻不必承擔風險,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其所辯更不足採。
5、就被告提出之答辯,說明如下:本件爭執之重點係在於本件係爭二筆貨款到底是有商業糾紛,還是故意不付錢,如果沒有商業糾紛,則被告之爭執就毫無道理,而如下所述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絕無商業糾紛。
①從原告元能公司與Coopra往來的文件當中,Coopra對於本
件系爭二筆貨款並沒有提出任何的瑕疵主張或商業糾紛的請求,雙方往來的信件所提及的所謂瑕疵,無論是被告所指稱的測試貨品或是原告所述之測試樣品,但無論如何均是未成立的交易。因為如果原告與Coopra往來的信件中所講的瑕疵是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的瑕疵,則Coopra的信件應該會提到是這二筆貨款的瑕疵,但是如原告所分析說明,該些往來文件中,所述及的所謂瑕疵均與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無關。
至於被告爭執,從原告與Coopra往來文件中顯示雙方爭執的瑕疵所涉的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此點答辯亦無道理。因為如果真是如此的話,則除了本件系爭二筆貨款之外,則Coopra應該還有第三筆貨款未付,但是並沒有第三筆未付款。
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Coopra的往來信函中只要提及有所謂
0.16mm的瑕疵信函,被告均不爭執,但是其餘函件均加以爭執,被告對於相同形式之文件,有些加以否認,有些則不否認,卻未說明其否認及不否認之理由,此點顯違常理而不足採。而本件最值得爭議的,是被告的受託人Fortis的函件,Fortis的身分可輕易地取得瑕疵證明,但其卻在未取得瑕疵證明時即宣稱有瑕疵,Fortis文件之效力及證據力顯有疑問。
如前所述有關0.16mm的爭執與本件系爭二筆貨款毫無關係,被告主張依照原證九原告已自承有瑕疵,但該函文之意思顯非如被告所述,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③在本件舉證責任上,被告係主張本件系爭係有商業糾紛。
依本件雙方所簽定的是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是由被告承購原告對第三者之債權,則原則上被告承購該帳款之後,風險要由被告玉山銀行負擔,而如果發生被告所宣稱不必承擔該帳款付款風險的情形,是屬於例外的情形,則該例外的情形應該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應就本件系爭貨款有商業糾紛提出舉證,而從本件系爭的往來文件及證據中,除了被告及其所委任的Fortis公司宣稱有瑕疵之外,其它別無證據顯示本件系爭貨款有瑕疵或有商業糾紛,而由Coopra的信件中,更可顯示本件系爭二筆貨款並無商業糾紛,被告之主張顯無道理。
二、被告方面:
1、事實陳述:①兩造於92年08月20日簽訂系爭「玉山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對國外買受商即荷商Coopra Staal-IJZER B. V.(下稱Coopr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並讓與被告,經被告洽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Fortis Commerical Finance N.V.(下稱Fortis公司)受讓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Coopr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請參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系爭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被證一)。及原告訴請被告代為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價金,金額分別為歐元$51,141.32元及$47,464.87元(發票號碼為:YN090403、TL031008,發票日期:92年09月04日及92年10月08日,以下合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依交易條件,貨款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06日、93年01月08日(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均無爭執。
被告已於92年12月22日、93年03月04日通知原告,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被證二)。
*被證一:合約書及同意書(原證一、二)。
*被證二: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影本二份。
2、兩造有爭執之事項:①本件有無發生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情事?被告有無收到特定
承購人Fortis公司支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被告主張:本件已發生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情事,亦未收到Fortis公司支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到期,Coopra公司
並未付款,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履行應收帳款承購人之義務云云。但,本件確已發生合約第五條所定之情事並經被告通知原告與買方Coopra公司協調解決,且Coopra公司及Fortis公司並未支付系爭應收帳債權之價金予被告(詳見後述),故本件與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不同,被告並無依該條項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②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無發生商業糾紛?
被告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發生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業糾紛:
⑴參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明定。
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Coopra公司主張貨品之品質有瑕疵
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拒絕付款,確已發生商業糾紛且被告已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4日通知原告(請參被證二),並經原告收受。原告並未依限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
③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義務:
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義務:
⑴參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⑵惟查,Coopra公司因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因此,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保證義務,就此被告及Fortis公司即當然免除系爭合約所定之一切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殊無理由。
④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解除?
被告主張: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再以本答辯狀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
⑴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依約定承
購之標的如發生第六條所定義之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原告)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三十天內與買方(Coopra公司)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如甲方無法於三十天內解決商業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返還價金及所生之所有費用,且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管理費。」⑵參見合約第五條之解除之約定。
A甲方與買方間有商業糾紛或爭議時,未於乙方所定期
限內函覆乙方,或其解決方式不為乙方及特定承購人所同意,或損及乙方或特定承購人之利益時。
B乙方如於該筆承購標的清償期屆至後一八○天內收到
買方或特定承購人提出之前項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Dispute Notice)經乙方依前款規定通知甲方與買方協商解決,甲方逾期未解決並函覆乙方,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方接受時,乙方得解除該筆有糾紛或爭議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⑶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06日、93年
01月08日,故被告於92年12月22日、93年03月04日通知原告發生商業糾紛,係在到期日屆至後180天內,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之商業糾紛通知後,並未依限於30日內與Coopra公司協商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回覆被告,且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保證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並於93年05月26日以玉總外字第04052626號函終止合約(被證三)。
因之,系爭應收帳債權之承購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並再以本書狀為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職此之故,被告既已終止(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履行付款義務,洵有誤會。
*被證三:被告93年5月26日函影本一份。
⑤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價金之義務?被告主張: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價金之義務:
⑴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依限函覆並解決商業糾紛,且系爭
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解除),被告顯無代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價金之義務。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依據,乃
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然原告迄未敘明其係依第二條何項約定為請求,且原告亦未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發生信用風險或被告於收到特定承購人所支付各筆價金後,有未按期給付之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05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
係以原證三之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其基礎,然該函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為給付,而系爭合約十一條並無約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該函係定有七日之清償期,然原告卻主張自93年05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足證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3、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①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已發生商業糾紛:
⑴所指「商業糾紛或爭議」應參見第六條第一項。
⑵被告於接獲特定承購人所提出之商業糾紛通知後,業已定期通知原告依限解決並函覆被告。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合約之特定承購人(即Fortis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003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關於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買方(Coopra公司)因產品瑕疵而拒絕付款(被證五),故被告於同年月22日通知原告發生商業糾紛(請參被證二)。
其後,Fortis公司通知被告,Coopra公司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受有歐元88100元之損害,拒絕給付貨款(被證六),被告乃於93年3月4日通知原告上述情事並告知發票號碼TL0000000之貨款未獲給付,已發生商業糾紛,請原告依限解決並函覆被告(請參被證二)。
*被證五:Fortis公司92年12月18日文件。
*被證六:Coopra公司92年12月23日文件(原證七)。
註、被告未編製「被證四」。
⑶原告自承貨品確有瑕疵:
查,Coopra公司因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有瑕疵,除拒絕付款外,並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而提出反請求(counterclaim)歐元88,100元(請參被證六,即原證七)。
且原告確已於92年12月10日發文向Coopra公司自承其貨品有不符規格之錯誤(被證七,即原證四):
Now we'd like to say sorry to you as this is ourerror of judgment. Before we accepted your order, we thought we can produce wire as your require-ment(cooper content below 0.10%). But now,
we have to recognize we are sorry to make suchtrouble to you and client.(我們很抱歉地表示這是我們判斷上之錯誤,在我們接受你們的訂單以前,我們認為我們能夠製造符合你們要求的銅線產品,但是現在,我們必須承認我們是錯誤的,而且我們很抱歉造成你們及你們顧客的困擾)。
*被證七:原告92年12月10日文件(原證四)。
⑷原告並未依限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
被告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4日通知原告發生商業糾紛後,原告並未依限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
②原告顯已違約:
⑴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保證義務;
原告於92年12月10日既發文自承其接受Coopra公司訂單後,因品質瑕疵,無法如期出貨(被證七、原證四),Coopra公司亦已主張受有損害而拒絕付款(被證六、原證七),足證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保證義務,被告及Fortis公司即當然免除系爭合約所定之一切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殊無理由。
⑵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之三十日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原告並未依上述約定於接獲商業通知後,依限與Coopra公司協調解決並函覆被告。
⑶被告業已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
③被告對於買受人所主張之商業糾紛是否有理由,無從審究,應由原告負協調解決及函覆被告之責任。
⑴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第2目及第
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接獲買方或特定承購人提出商業糾紛或爭議之通知後,應通知原告;原告則有依限解決並函覆被告之義務。至於該商業糾紛或爭議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以及有無理由,被告無從審認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係承諾債權確實存在且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
同時,原告與Coopra公司之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無從協調解決彼等之糾紛。被告既係向原告承購確實存在且買方無任何抗辯權利之債權,如買方或特定承購人提出發生商業糾紛之通知,原告即負有協調解決該商業糾紛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與買方處理該商業糾紛。
⑵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十四項亦明定,原告承諾並保證其
與買方間有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時,應主動告知被告及特定承購人,並於被告要求期限內函覆被告有關與買方之協調處理情形,此為雙方契約之明文規定。故原告負有依限解決商業糾紛及函覆被告之義務,至為明顯。
⑶原告另稱,被告不能以寄發商業糾紛通知書即表示有商
業糾紛。否則,如被告逕發商業糾紛通知,即可不予付款而坐收手續費一節,顯有誤會。蓋,被告是否毋庸退還已付之管理手續費,應視原告是否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而定,並非被告一寄發商業糾紛通知即可毋庸退還手續費。
⑷如原告主張該商業糾紛無理由,應對買方起訴取得確定
勝訴判決或經被告或特定承購人之同意,由協商程序解決該商業糾紛。原告既辯稱系爭貨品無瑕疵,且有與買方協調解決糾紛,請原告就上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關於原告陳述之再抗辯:①原告表示,其與買方發生爭議之交易尚未確認一節,與事
實不符:原告表示,2003年(即92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3日文件所述(指被證七、被證六),是對於雙方還沒有確認的交易所產生Coopra公司要求賠償的爭議云云,殊非事實:
⑴關於原證三部分:
原告雖主張,元能公司在另外一筆尚未確認訂單的交易中提供給Coopra公司的樣品出了問題,並援引原證三為證,指稱被證六、被證七乃原告與Coopra公司尚未確認的交易所產生Coopra公司要求賠償的爭議,與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無關。
所謂測試貨品(testing of a spool),與測試樣品(sample)不同,原告將Coopra公司測試貨品有無瑕疵,捏指其僅係測試樣品,顯有誤會。
商業交易是否成立,與交貨日期係屬二事,原告以其尚未交貨,作為該交易並未成立之理由,不足採信。
況依原證三所載,Coopra公司係主張:「…Yuen Neng
is never forced to accept an order.If Yuen Neng
is not able to produce according tospecifications, Yuen Neng must not accept theorder. Yuen Neng has accepted the order with allspecifications, and has given Coopra a Proformainvoice with the specifications....」(元能公司從未被迫接受訂單。如果元能公司不能根據規格製造,元能公司不應接受訂單。元能公司已經依所有規格接受訂單且依據規格交付發票予Coopra公司),足見原告已接受訂單且交付發票,原告所稱,該貨品僅係尚未確認的交易一節,並非事實。
⑵關於原證四(即被證七)部分:
原告在該文件中係承認其已接受訂單(此由原告表示在接受訂單以前認為其能夠製造符合要求的貨品,但其承認這是錯誤的,請參被證七之譯文),且向買方Coopra公司表示,如客戶考慮接受該有瑕疵之貨品,其將會立即安排船期。
⑶關於原證五部分:
原告以原證四之文件詢問Coopra公司之意見後,Coopra公司以原證五文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已確認0.16mm貨品的清單及交貨日期且交付發票,亦承認貨品不符合要求,請原告立即回覆以一整個貨櫃運送符合要求0.16mm清單貨品之船期。即,買方於原證五中係表明,請原告依約履行並否定原告希望以其他貨品 (0.112mm)一併運送之請求,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確認訂單。
⑷關於原證六部分:
原告向買方承認,其無法依約交付符合要求之0.16mm貨品,並向買方及買方之客戶表示歉意。
⑸關於原證七(即被證六)部分:
依原證七所載,Coopra公司係主張:「…We areresponsible for on-time delivery of 0.16,inaccordance with the specifications of ourcustomer and as also confirmed by Yuen Neng.」(根據客戶指定及經元能公司確認後的清單,我們有責任準時送達0.16公厘的貨品。)(請參被證六之譯文)於此以觀,可見原告已確認清單且該交易業已成立。原告臨訟否認,並無可採。
⑹原證八部分:
依原證八觀之,原告係自承,「…We can't shipcorrect wires(Cu content below 0.10%)to yousoon as we don't have special raw material atpresent....Please believe we have sincerity tosolve 0.16mm claim and Mr.Paul Chou really does
his best to contact with material supplier and
we would find a good solution for both of us.」(我們不能運送正確的貨品(含銅量0.10%以下)給你們是因為我們目前沒有特別的原料。…請相信我們有誠意解決0.16公厘貨品的要求,周保羅先生真的盡了最大的努力和原料供應商接洽,我們將會找到一個對於雙方都有利的解決方法。)因此,原告既承認有過失,並表明有誠意解決該瑕疵,僅係要求Coopra公司提供測試證明及其他重要證據(the test certificate and otherimportant proofs),以證明損害金額,足證原告對於
0.16mm之貨品交易已成立且有瑕疵並無爭議。否則,如該交易尚未經確認,原告並無交貨之義務,何需向Coopra公司承認有claim存在且有誠意解決該爭議?為何請Coopra公司提供證明賠償金額之有關證據?原告辯稱該交易尚未確認云云,顯無可採。
⑺由上述可知,原告與Coopra公司就0.16mm貨品之交易確
已成立且原告自承有過失,並表明願負責解決,並無原告所稱該交易尚未經確認之情形。
②本件確已發生商業糾紛:
原告指稱,依原告與Coopra公司之往來文件,本件系爭二筆貨款從來沒有瑕疵,也無商業糾紛,被告也明知Coopra公司從來沒有針對本件系爭二筆貨款有任何瑕疵之主張云云,並不實在,且有誤解系爭合約約款之情形:
⑴關於商業糾紛之定義,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
⑵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係指買方主張原告就某筆交
易未依約履行等情形而生之爭議,且買方如對甲筆交易無異議,但對乙筆交易有異議而抵銷或拒付甲筆交易之款項時,亦屬商業糾紛。
買方主張其他交易之貨品有瑕疵或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其即可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抵銷權等權利,縱使原告對於賠償金額有爭執,買方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所轉讓予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將因買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抵銷權等權利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所負之義務不符。
換言之,祇要買方與原告間所交易之貨品有瑕疵或發生債務不履行等情形,即發生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不論發生商業糾紛之應收帳款債權有無轉讓予被告,亦不以該帳款先前有無經買方拒絕付款為必要。原告以系爭二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貨品未經買方提出有瑕疵之主張,辯稱其未發生商業糾紛,實有誤會。
如前所述,原告自承其應交付Coopra公司之0.16mm貨品確有瑕疵,且依原證四及原證五,Coopra公司已向原告表明貨品有瑕疵,原告亦自認其無法按期交付符合要求之0.16mm貨品。依上說明,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已發生商業糾紛。
③被告係依約通知原告發生商業糾紛:
原告主張,Coopra公司對於系爭二筆貨款並沒有提出任何的瑕疵主張或商業糾紛的請求,且Fortis公司通知發生商業糾紛,亦無法證明商業糾紛之存在云云,殊有誤會。
⑴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得由買方或特定承購人(即特定應收帳款承購公司)提出。
A依系爭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
參被證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乙方)如於承購標的清償期屆至後一八○天內收到買方(指Coopra公司)或特定承購人(指Fortis公司,請參被證一第5頁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提出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後,依規定通知原告(甲方)與買方協商解決,原告逾期未解決並函覆被告,或其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接受時,被告得解除該筆有糾紛或爭議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B因此,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商業糾紛通知,不以經買
方Coopra公司提出為限,亦得由特定承購人提出,且特定承購人Fortis公司既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而發生商業糾紛(請參被證五),被告依約定通知原告,由原告與買方協商解決商業糾紛,即屬有據。
⑵系爭二筆應收帳款業經買方Coopra即特定承購人Fortis通知發生商業糾紛:
A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
特定承購人Fortis公司業以被證五通知發生商業糾紛且經原告自認確有接獲被告所發之商業糾紛通知(請參被證二)。
B發票號碼:TL031008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
被告於買方Coopra公司未給付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後,於2004年(93年)3月2日發函詢問特定承購人Fortis公司人員(被證九)。Fortis公司函覆表示,買方Coopra公司係因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歐元88,100元(請參被證六),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公司拒絕給付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被證十)。因此,被告即寄發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商業糾紛通知書予原告。
C同時,買方Coopra公司於92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要求
賠償,亦為原告所自認(請參原證七),足見買方及特定承購人確已通知發生商業糾紛。
*被證九:被告文件影本一份。
*被證十:Fortis公司文件影本一份。
④原告主張,Coopra公司對於原告不願意賠償沒有意見,且同意付款一節,亦有誤會:
⑴關於發票編號YN090403(即P.O.0000000000)之貨款部
分:Coopra公司對於發票編號YN090403之貨款,並未同意給付且被告否認原證十、原證十一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就原證十一,文件中Coopra公司亦提及,須先解決該求償,才能處理其他事情(We have to solvethis claim now, before anything else.)。
⑵關於發票編號TL031008(即P.O. 13444)之貨款部分:
Coopra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同時Coopra公司於原證五、原證七及原證九之文件中一再表示,請原告就其對於0.16mm貨品所提出之求償,予以說明,可見Coopra公司未同意付款,係因原告遲未就0.16mm貨品問題提出說明及解決方案所致,原告與買方間確有發生商業糾紛。
至於原告主張Coopra公司在2004年12月18日之電話中表示要付款等語,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5、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①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只要買方Coopra公司不付款
,即應由被告玉山銀行代為履行該債務之責任,顯有誤會。
⑴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特定承購人在
其核准之額度內、買方因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付款情事(Insolvency Risk ),則由特定承購人於其當時有效之承購額度內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承擔該風險,倘特定承購人因故未能履行其付款責任,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負責再受讓特定承購人該筆帳款並依約代為履行。
⑵但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則約定,特定承購人及被告承
擔信用風險之前提,乃原告(甲方)或買方不得有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情事,且買方係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因此,被告依約代負履行責任之條件,係原告或買方不得有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情事且買方發生信用風險致不能付款。惟,本件買方並非因發生信用風險而不付款且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有發生商業糾紛,原告亦有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定之違約情事(詳見後述),故被告並無代負履行之義務,原告之詞,殊有誤會。
②本件並無發生信用風險:
原告雖主張Coopra公司於93年03月30日宣告破產(被告否認):
⑴本件買方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喪失給付能力,應以
貨款到期日之給付能力為準,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被證八)。
*被證八:相關判決。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06日、93年01月08日,故原告以Coopra公司於93年03月30日宣告破產為由,主張Coopra公司於92年12月06日、93年1月8日即已喪失給付能力而發生信用風險,並無可採。
⑵縱使買方Coopra公司俟後已宣告破產,惟宣告破產是否
即喪失給付能力,是否即當然發生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信用風險(即依買方所在地之法院、法令、判例之規定或相等之規章所定義的不能償付之風險),亦非無疑。原告逕予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顯有誤會。
③原告顯已違約:
⑴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
定,原告自承0.16mm之貨品有瑕疵,且買方業已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拒絕付款。因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非金額確定之債權,原告顯有違反上述約定,且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被告及特定承購人並無負擔信用風險之義務。
⑵原告有依限履行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之義務。
被告接獲買方或特定承購人提出商業糾紛或爭議之通知後,應通知原告;原告則有依限解決並函覆被告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十四項亦約定,原告承諾並保證其與買方間有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時,應主動告知被告及特定承購人,並於被告要求期限內函覆被告有關與買方之協調處理情形。但原告並未依限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足證原告顯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被告亦無負擔信 用風險之義務。
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七項及第十項之約定,原告
不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07月14日至93年07月14日,但被告已於93年05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內,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任意變更付款方式,且原告如以其他交易方式付款時,應於出貨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但依原證三所載,Coopra公司就 0.112mm貨品之交易,係稱改以C.A.D.(Cash against Document )方式付款,且原告亦自認其於93年01月間與買方Coopra公司之付款條件業已變更為C.A.D.(請參原證九),此與原證一之交易條件:60 Days after arrival 顯然不符,故原告顯有系爭第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依約不負承擔信用風險及代為履行之義務。
三、本件審理之基礎:
1、雙方基礎法律關係:兩造於92年08月20日簽訂系爭「玉山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對國外買受商即荷商Coopra Staal-IJZER B. V.(下稱Coopr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並讓與被告,經被告洽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Fortis Commerical Finance N.V.(下稱Fortis公司)受讓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Coopr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請參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系爭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被證一,即原證一、原證二)。
2、本件爭執之兩項交易:⑴發票號碼是YN090403(發票日期0000-00-00)。
金額歐元51141.32元(債權到期日0000-00-00)。
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的貨款。
依據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交易條件):
(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0000-00-00。
⑵發票號碼是TL031008(發票日期0000-00-00)。
金額歐元47464.87元(債權到期日0000-00-00)。
訂單號碼13444的貨款。
依據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交易條件):(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0000-00-00。
3、本件係為處理國際貿易國際應收帳款風險分擔而起:⑴賣方為原告,買方為Coopra,被告承購該債權(Fortis是為被告之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
⑵本件屬於「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如買方因發生財務困
難致有未能付款情事(Insolvency Risk ),則由被告承擔該風險。
⑶如果發生「賣方之商業糾紛」,被告是可以拒絕付款,如果發生「買方之信用風險」,被告就要承擔該風險。
4、本件究竟有無發生「商業糾紛」或「信用風險」,都是發生在國外,該部分勢必造成證據調查上之困難,本件雙方均提出相關之E-mail,各有立論表示對其有利之見解或說明,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精神,本院認為除有積極之證據,証實相關之E-mail文件,有造假或竄改者,應給予同樣的證據上評價,而不是雙方均以選擇對自己有利之E-mail,表示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爭執與否,或部分內容之承認或否認,就雙方所提出之與本案相關之E-mail,均有發文者、受文者、相關網址、收發時間、相關內容,足以核對該E-mail之背景,既雙方均援引相關之E-mail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故就相關E-mail之背景審酌下,本院初步認定: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十二(原告與Coopra間E-mail),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九、十(被告與Fortis間E-mail,被證六即為原證七,被證七即為原證四,被證八是相關判決),在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均與以認同。至於,相關E-mail之真實涵義,當然是雙方攻擊防禦之一,自當由雙方進行相關之辯論。
5、就雙方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原證14,被告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十;扣除上開相關E-mail外,就原告而言尚餘:原證一、二及原證13,就被告而言尚餘被證一、二、三、八。
⑴原證一(係爭合約)、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
書),即為被證一(係爭合約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雙方均無爭執。
⑵被證二,為被告92年12月22日、93年03月04日通知原告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兩筆發生商業糾紛。此形式上之真正及原告之收受,雙方亦無爭議。
被證三,為被告通知原告終止係爭合約之文件,此形式上之真正及原告之收受,雙方亦無爭議。
而被證八,僅為相關參考之判決書,當無形式上之爭議,而被證四,被告並未編列,足認此部分當無爭議。
⑶僅存原證13(原告主張Coopra於0000-00-00宣告破產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實。
另外原證14(Coopra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含手續費),被告陳明確已如數收取,自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以,雙方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除相關E-mail外(即本判決三、4所示),僅就原證13(Coopra破產資料),被告有爭執,其他均屬於無爭議部分,先此敘明。
6、兩造之爭執:①本件最大的爭執,在於兩交易究竟有無「商業糾紛」。
是否這兩項交易,都需要各別發生「商業糾紛」。
②如果這兩項交易都無爭議,但履行期間原告與Coopra另有商務爭執,是否為本件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
③如有發生「商業糾紛」,應如何處理,到如何之程度才謂「商業糾紛」之處理完竣。
④本件交易是否有發生買方Coopra之「信用風險」,如有「信用風險」會產生如何之影響。
四、本件(交易)究竟有發生「商業糾紛」?
1、由何人告知有「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乙方)如於承購標的清償期屆至後一八○天內收到買方(指Coopra)或特定承購人(指Fortis)提出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後,依規定通知原告(甲方)與買方協商解決,原告逾期未解決並函覆被告,或其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接受時,被告得解除該筆有糾紛或爭議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故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得由買方(指Coopra)或特定承購人(即特定應收帳款承購公司指Fortis)提出。
因此,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商業糾紛通知,不以經Coopra提出為限,亦得由特定承購人提出,且特定承購人Fortis確實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而發生商業糾紛(被證五),被告依約定通知原告,由原告與買方協商解決商業糾紛,即屬有據。
2、所通知之內容是否為「商業糾紛」。被證五,Fortis通知被告之內容為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的交易,有「品質上抱怨」。
「品質上抱怨」是否為「商業糾紛」,就應以雙方約訂之合約為準。依據系爭合約所指「商業糾紛」之意義應參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第1款:甲方(即原告)與買方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所
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有延遲、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甲方與買方間合約之約定。
第3款:甲方對買方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
付、延遲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買方拒絕時。第5款:買方就其與甲方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
債權契約提起法律訴訟程序或商務仲裁、或檢驗報告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買方據以拒絕提貨或拒絕付款或抱怨。
而目前被通知的是「品質上抱怨」,尚未到達「品質上有瑕疵不符甲方與買方間合約之約定」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而遭買方拒絕」之程度,自與第1款、第3款之情節不相當。而第5款所稱之「抱怨」,是要有「法律訴訟程序或商務仲裁、或檢驗報告裁定」為前提,本件情形僅屬單純之買方口頭「品質上抱怨」,自與第5款有間。
所以,依據系爭合約所指「商業糾紛」之規範,所謂之「品質上抱怨」並非「商業糾紛」。
3、但被告提出完整之「商業糾紛」通知說明,擴大其範圍。被告稱:
⑴系爭二筆應收帳款業經買方Coopra即特定承購人Fortis通知發生商業糾紛:
A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
特定承購人Fortis公司業以被證五通知發生商業糾紛且經原告自認確有接獲被告所發之商業糾紛通知(請參被證二)。
B發票號碼:TL031008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
被告於買方Coopra公司未給付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後,於2004年(93年)3月2日發函詢問特定承購人Fortis公司人員(被證九)。Fortis公司函覆表示,買方Coopra公司係因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歐元88,100元(請參被證六),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公司拒絕給付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被證十)。因此,被告即寄發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商業糾紛通知書予原告。
C同時,買方Coopra公司於92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要求
賠償,亦為原告所自認(請參原證七),足見買方及特定承購人確已通知發生商業糾紛。
⑵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不以買方拒付之該筆交易之
產品有瑕疵或發生債務不履行為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約定,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係指買方主張原告就某筆交易未依約履行等情形而生之爭議,且買方如對A筆交易無異議,但對B筆交易有異議,而主張抵銷或拒付他筆交易之款項時,亦屬發生商業糾紛。
4、雙方爭執之「商業糾紛」之真諦,亟待釐清。①可見,本件兩項交易:
⑴發票號碼是YN090403(發票日期0000-00-00)。
金額歐元51141.32元(債權到期日0000-00-00)。
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的貨款。
依據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交易條件):
(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0000-00-00。
⑵發票號碼是TL031008(發票日期0000-00-00)。
金額歐元47464.87元(債權到期日0000-00-00)。
訂單號碼13444的貨款。
依據原證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交易條件):
(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0000-00-00。
是否發生被告所稱:「Coopra係因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88,100歐元(被證六),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拒絕付款」之商業糾紛,為雙方進一步之爭執。
②原告就此陳稱(88,100歐元,關於無關本件之交易):
⑴2003年12月10日的函是元能公司在另外一筆尚未確認訂
單的交易中所提供給Coopra公司的樣品出了問題,此由該公司在前一天,也就是2003年12月09日發給原告的函可知,該12月09日函中表示「是你們(元能公司)寄過來的test spool(測試樣品)出了問題」,因此元能公司在2003年12月10日向Coopra公司表示元能公司發現錯誤,並表示「能不能運送0.16mm120噸,0.112mm70噸作為替代」。之後2003年12月16日Coopra公司表示要確認訂單,訂單號碼為C111403十二噸,C111403(3)十九噸,C111403(5)十二噸,都是0.16mm的鋼料,並向元能公司說明Coopra現在面對一個大問題,客戶向Coopra要求交期,因此要求元能公司向Coopra確認最快的交期。(參見原證三、四、五)。
⑵而元能公司在2003年12月17日向Coopra表示沒有辦法即
時提供0.16mm的鋼料。之後2003年12月23日Coopra表示客戶已下訂單並要求賠償,該文中也表示12月24日至01月05日是新年假期。但是原告對於Coopra公司是否真有收到其他公司訂單及Coopra是否真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鋼料而造成損失有懷疑,因此在過完新年假期後的2004年01月08日表示對於需要賠償之事有疑點無法賠償,並請Coopra支付本件系爭二筆貨款。(參見原證六、七、八)。
⑶由上所述,可知2003年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23日所述
是對於雙方還沒有確認的交易樣品有瑕疵的問題,買方Coopra公司要求賠償,但事後也未賠償,因為該交易根本沒有發生,而且Coopra公司也未提供所謂客戶的訂單,可見該所謂樣品的瑕疵和本件系爭二筆貨款無關。
③被告則續為抗辯稱(88,100歐元,就是本件交易而起):
⑴查,Coopra公司因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有瑕疵,除拒絕付款外,並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而提出反請求(counterclaim)歐元88,100元(請參被證六,即原證七)。
且原告確已於92年12月10日發文向Coopra公司自承其貨品有不符規格之錯誤(被證七,即原證四):
Now we'd like to say sorry to you as this is ourerror of judgment. Before we accepted your order, we thought we can produce wire as your require-ment(cooper content below 0.10%). But now,
we have to recognize we are sorry to make suchtrouble to you and client.(我們很抱歉地表示這是我們判斷上之錯誤,在我們接受你們的訂單以前,我們認為我們能夠製造符合你們要求的銅線產品,但是現在,我們必須承認我們是錯誤的,而且我們很抱歉造成你們及你們顧客的困擾)。
⑵商業交易是否成立,與交貨日期係屬二事,原告以其尚未交貨,作為該交易並未成立之理由,不足採信。
況依原證三所載,Coopra公司係主張:「…Yuen Neng
is never forced to accept an order.If Yuen Neng
is not able to produce according tospecifications, Yuen Neng must not accept theorder. Yuen Neng has accepted the order with allspecifications, and has given Coopra a Proformainvoice with the specifications....」(元能公司從未被迫接受訂單。如果元能公司不能根據規格製造,元能公司不應接受訂單。元能公司已經依所有規格接受訂單且依據規格交付發票予Coopra公司),足見原告已接受訂單且交付發票,原告所稱,該貨品僅係尚未確認的交易一節,並非事實。
④究竟如何?Coopra公司要求賠償88,100歐元,是因為本件
兩項交易而發生,或另外有其他商業行為而引起,企待釐清。
⑴雙方之爭執,在於「88,100歐元」原告認為是「對於雙
方還沒有確認的交易樣品有瑕疵的問題」,但被告認為「Coopra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貨品有瑕疵,除拒絕付款外,並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而提出反請求歐元88,100元」。
⑵由被告以被證九向Fortis查證,發票號碼:YN090403之
交易為歐元51141.32元,而非88,100歐元者,可見二者確實存有差異。而Fortis函覆(被証十)其稱「我知道此發票非88,100歐元,但客戶請求(counterclaim)就是,而且一般而言債務人都認為他可以拒絕支付其他發票款」,可見二者是有差別的。
⑶至於,被告稱:
「依原證三所載,Coopra公司係主張:「…Yuen Neng
is never forced to accept an order.If Yuen Neng
is not able to produce according tospecifications, Yuen Neng must not accept theorder. Yuen Neng has accepted the order with allspecifications, and has given Coopra a Proformainvoice with the specifications....」(元能公司從未被迫接受訂單。如果元能公司不能根據規格製造,元能公司不應接受訂單。元能公司已經依所有規格接受訂單且依據規格交付發票予Coopra公司),足見原告已接受訂單且交付發票,原告所稱,該貨品僅係尚未確認的交易一節,並非事實」云云者。
實際上「Proforma invoice」:應為「Invoice thatgives details of goods that have been sent,butrequest payment.」應該是一種規格確認的估價單,而不是一種請款發票,可見該交易即使確認,也尚未履行,如同被告所稱「商業交易是否成立,與交貨日期係屬二事,原告以其尚未交貨,作為該交易並未成立之理由,不足採信」者,該交易(Coopra公司要求賠償88,100歐元)是屬於有別於本件兩項交易之「其他交易」。
⑤既然,「88,100歐元」之爭執,是有別於「本件兩項交易
」,則「88,100歐元」之商業糾紛,是否為「本件兩項交易」之商業糾紛,就要探討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不以買方拒付之該筆交易之產品有瑕疵或發生債務不履行為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約定,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係指買方主張原告就某筆交易未依約履行等情形而生之爭議,且買方如對A筆交易無異議,但對B筆交易有異議,而主張抵銷或拒付A筆交易之款項時,亦屬發生商業糾紛」,是否適切的問題?換言之,正待處理的是「如果這兩項交易都無爭議,但履行期間原告與Coopra另有商務爭執,是否為本件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
契約之真意應探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本件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主要目的是風險之分擔,其經濟價值在於被告承擔風險而原告支付費用,按其費用收取之方式而言,是逐件交易獨立的,所以評估商業糾紛與否似乎也應該以每項交易各自獨立來觀察。
所以,被告以被證九向Fortis查證,發票號碼:YN090403之交易為歐元51141.32元,而非88,100歐元者,順便提及發票號碼是TL031008(歐元47464.87元)尚未付款,如有消息保持聯絡者,也是將之區分處理,所以獨立觀察每項交易,也是被告所認同的。
尤其是依據系爭合約所指「商業糾紛」之意義,參見係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都是以特定之交易為觀察之對象,誠如Coopra,也是獨立於發票號碼YN090403(歐元51141.32元)之外,就發票號碼TL031008(歐元47464.87元)同意先行付款(參見原證10、11)。
更何況,在合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之四,有就「任何糾紛」另做約定,亦足以佐證。
5、足見,本件兩項交易並不存在「商業糾紛」。則被告所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七項及第十項之約定,原告不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07月14日至93年07月14日,但被告已於93年05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內,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任意變更付款方式,且原告如以其他交易方式付款時,應於出貨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但依原證三所載,Coopra公司就0.112mm貨品之交易,係稱改以C.A.D.(Cash against Document)方式付款,且原告亦自認其於93年01月間與買方Coopra公司之付款條件業已變更為C.A.D.(請參原證九),此與原證一之交易條件:60 Days after arrival顯然不符,故原告顯有系爭第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依約不負承擔信用風險及代為履行之義務」,也是獨立於本項交易以外之事項,自與本項交易無涉。
五、本件屬於「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如買方因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能付款情事(Insolvency Risk),則應由被告承擔該風險,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本件其他爭執與相關陳述則無逐一審就之必要,亦此敘明。
最後,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05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係以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其基礎,然該函係請求被告給付,即使引用之依據失措,並不影響於原告之主張,但利息之起算是有疑義,且該函係定有七日之清償期,當以送達後七日起計為宜。應自93年0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者,於其勝訴部份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其敗訴部分,該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