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拆除違章建築,嗣於民國96年2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拆除違章建築,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4樓房
屋)之所有人,原告係同址3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之所有人。4樓房屋樓頂係共有物,被告竟擅自佔據,逐批增建違章建築,現已蓋滿。因被告於93年3月至9月間在4樓房屋樓頂增建違章建築,且自93年10月間起整修4樓房屋,致3樓房屋漏水。
㈡關於3樓房屋漏水損害部分
⑴93年9月2日颱風夜,3樓房屋嚴重漏水,被告與其子來勘
查,並會同里長協調,答應短期內修復。93年10月間,被告雇工作業,整修期間3樓房屋約80%面積遭漏水,致牆壁長青苔,天花板產生水漬並腐朽,鋼琴亦毀損,家具、寢具、文件、書籍、衣物屢遭泡水發霉而丟棄,原告損害無法估計,惟因工作急迫,僅象徵性向包工求償電腦主機一部之損害,以換得未來身心不再被折磨。詎自94年1 月
18、19日被告遷入4樓房屋居住起,3樓房屋開始大漏水,毀壞無數文件、書籍及衣物,原告全家6人日夜心神不寧,精神長期受到打擊,尤其原告次女陳瑾瑜居於漏水最嚴重之房間,長期受折磨而精神崩潰,已於馬偕醫院精神科長期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94年1月18日或19日有漏水,但鑑定當天沒有漏水,鑑定時有些痕跡已不可考。電腦損壞係於93年11月間漏水所造成。鑑定報告未記載3樓廚房漏水。
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
①鋼琴:40,000元。
②文件:11,200元。
③書籍:10,000元。
④家具寢具:14,200元。
⑤衣物:20,000元。
⑥天花板加裝接水漏斗管:3,000元。
⑦損害追加及廢棄物清除:5,000元。
⑧漏水、修復期間之精神損失,原告全家6人,每人求償5,000元精神賠償,共計30,000元。
㈢關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部分
⑴被告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導致漏水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樓頂增建部分。
⑵吳生財係原告配偶丁○○之兄、訴外人吳金德之子,購買
3樓房屋時僅係以吳生財名義信託登記,實際上由丁○○管理使用,任何文件協調均由丁○○全權辦理,而丁○○至今方知有被告所提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吳生財並未同意被告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未提供印章,系爭同意書上吳生財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
⑶原告購買該屋時,頂樓部分僅蓋了一半,即卷附平面圖A
部分,另外B部分大約於88年間增建,C部分於93年間增建。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頂樓增建拆除還原。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並未於93年3月至9月間在4樓房屋樓頂增建任何建築,
非因此造成3樓房屋漏水。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1月間整修4樓房屋,惟並未因此造成3樓房屋漏水或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所提圖片均由其自行拍攝,不能因此認3樓房屋漏水均可歸責於4樓房屋。鑑定報告已確認無漏水。
㈡原告主張因漏水所致財產損害及全家精神損害,均未據舉證
。4樓房屋整修期間,原告曾反應漏水致原告1台電腦損壞,當時被告為使施工順利及維持鄰居和諧,未追究其主張是否真正,即按其要求,賠償原告15,000元;原告當時並未提到其他損害。嗣於4樓房屋整修完成後之94年1月19日清晨1時30分左右,原告反應漏水,當天承租人即會同設計師及水電工至3樓房屋查看,承租人為維持鄰居和諧,表示不論漏水原因為何,均願應原告要求予以修繕。不料於94年1月20 日修復一處後,原告竟將4樓房屋之水管截斷、堵死。
㈢關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部分:
⑴被告起建時,所有共有人皆已同意樓頂由4樓房屋使用,
另地下室由同址1樓使用。且4樓房屋樓頂增建係於被告搬進時即已完成,原告搬入3樓房屋時,4樓房屋樓頂增建早已存在。原告明知且同意上開情形,應繼受前手之同意。
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共有權。
⑵4樓房屋樓頂增建至今已2、30年,歷經地震、颱風,至今
無任何裂痕影響房屋結構致漏水。若4樓房屋樓頂增建導致漏水,應係4樓房屋先漏水;4樓房屋既未漏水,3樓漏水之原因是否確為頂樓增建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⑶被告未稱系爭同意書上「吳生財」三字係吳生財親自簽名
,然同意書係吳生財自行用印,現吳生財等共有人皆已過世,無法證明當時事實。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整修4樓房屋。
㈢原告於94年1月22日收受被告之子乙○○賠償電腦損害之金額15,000元。
㈣3樓房屋目前已不再漏水。
㈤4樓房屋樓頂由被告增建使用。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整修4樓房屋及於兩造共有之4樓房屋樓頂增建,致原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費用及財物與精神之損害,並拆除4樓房屋樓頂增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㈠原告未證明天花板加裝接水漏斗管3,000元、損害追加及廢
棄物清除5,000元係被告就4樓房屋或4樓房屋樓頂增建之維護修繕不當所致:
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月5日派承辦技師會勘3樓房屋,當時無漏水: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如下:
①現場調查結果:5樓(即4樓房屋樓頂增建)確為違章建
築物;3樓頂部天花板確實有7處漏水痕跡,惟目前已不漏水;4樓排水管線採用明管,均經由3樓頂版排出;4樓之客廳應未配置水管,廚房雖配置水管,惟93年10月月至12月間裝修前3樓並無漏水現象;4樓之浴室原為臥室,馬桶及浴缸均因排水管線不通而無法使用,現有排水管於93年裝修前應已存在;5樓排水良好,與3樓漏水應無直接關係。
②結論:4樓臥室雖變更為浴室,惟馬桶及浴缸均因排水
管線不通無法使用,其餘有漏水痕跡處多半無水管線,有水管處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研判3樓頂版漏水可能與4樓於93年10月間裝修並重新鋪設地磚有關,惟會勘時並未有漏水現象。鋪設地磚應於室內裝修前完成,地磚鋪設完成後當不致再有漏水現象。5樓排水良好,3樓頂版漏水與5樓是否為違章建築無關。
③建議:系爭房屋於64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超
過30年,管線老舊漏水在所難免,尤其是自來水熱水管,一般均採用生鐵管,使用超過15年易生鏽漏水;3樓天花板採用簡易三夾板裝潢,因老舊且使用多年,看不出漏水後嚴重性。為免日後再生糾紛,建議4樓住戶汰換老舊管線,3樓住戶自行修復天花板,並由4樓住戶酌予補貼損失。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難認與4樓房屋樓頂增建有關,且縱然與4樓房屋於93年10月間裝修並重新鋪設地磚有關,於裝修完成後亦不致再漏水,該公會於94年9月5日派員會勘時,3樓房屋確實未漏水,難認有原告所稱嚴重漏水情形。
⑵本院於94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許資生勘驗3樓房屋,僅一處因存水彎損壞而輕微漏水:
本院於94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許資生勘驗3樓天花板結果,原告主張曾有漏水之處,除大臥室窗戶上方水管有輕微漏水外,其餘各處均無漏水。該唯一漏水處經許技師檢視後,表示係存水彎損壞,僅須花費數百元更換即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經本院勘驗結果,難認有原告所稱嚴重漏水情形。且存水彎損壞部分,亦難認係4樓房屋或4樓房屋樓頂增建之維護修繕不當所致。從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4樓房屋地磚鋪設完成後當不致再有漏水現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陳報之修繕情形,應認可能造成3樓
漏水之舊管線已於94年12月30日更新完畢,其後若有漏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①本院於94年12月5日勘驗後,兩造當場同意由被告負擔
費用,重接管線,更新3樓天花板明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②依被告95年1月24日陳報狀所附經原告或其配偶丁○○
簽名之施工作業程序及施工說明所載,3樓房屋天花板之水電給、排水管更新工作已於94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天花板粉刷脫落處補平工作已於95年1月6日施工完成,木作天花板修復工程已於95年1月13日施工完成。
③原告嗣雖於95年2月6日具狀陳報:95年1月30日開始漏
水,漏水量每日一個浴缸,新天花板已敲開裝上漏斗接水等語,然所附照片僅見壁上有水珠及天花板有水滴痕,難認原告所陳屬實。況且3樓天花板上之管線既方為更新,亦難認有漏水之虞。
④依原告95年6月5日陳述狀所附95年1月以後房屋漏水記
錄記載95年3月15日已無漏水,及其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因原來舊水管還在裡面未拿掉,最近一次漏水係在95年5月25日,至今未漏等語,及於95年7月14日勘驗期日在3樓房屋陳稱:願自費將兩處已截斷之水管堵死,使不再滴水等語,嗣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中即表示3樓房屋已無漏水。可知更新後之管線並未漏水,縱然再有少量漏水,亦係更新管線時未妥善處理截斷之舊水管所致。
⑤更新管線後縱有少量漏水情形,原告事後既可自行堵死
已截斷之舊水管予以修復,可見其漏水情況並非嚴重,修復方法亦非複雜,理應請原承攬更新管線者負責維修。故原告陳稱:其於95年1月30日裝漏斗接水,95年9月10日又漏水,次日修補費用3,800元,天花板仍在測漏,預計修復費用3,000元等語,皆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⑥從而,可能造成3樓漏水之舊管線既已於94年12月30日
更新完畢,其後縱然再有漏水,亦難認與被告不當維謢修繕4樓房屋或4樓房屋樓頂增建有關。原告就94年12月30日以後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漏水所致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擔天花板加裝接水漏斗管3,000元、損害追加及廢棄物清除5,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鋼琴、文件、書籍、家具、寢具、衣物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均未據舉證,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全家6人因漏水、修復期間遭受精神損害等語
,亦未據舉證證明損害情形、損害原因,其主張亦不足採;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除其本人部分外,其就家人部分之請求,應認無處分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㈣關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部分⑴被告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被告辯稱:其得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黃桃。
原告雖否認同意書上「吳生財」之簽名、印文之真正,惟參諸下列事證,應認被告所辯有理由:
①3樓房屋係吳生財之父親吳金德於64年間向許黃桃購買,而借用吳生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同意書係於64年間簽立,當時立同意書人吳生財、翁河妹均為同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64年11月4日、64年7月18日完成登記,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在吳生財取得所有權之前,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黃桃,且係以新建為原因而取得,亦據上開謄本載明。再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吳生財出生於00年0月00日,係原告配偶丁○○之兄,其父為吳金德。則吳生財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時,年僅23歲,參酌原告94年11月14日陳述狀所稱:購買3樓房屋時僅係以吳生財名義信託登記,而由丁○○管理使用等語,及證人許黃桃結證稱:我是3樓房屋之起造人,後來賣給一位姓吳的人,和我訂立買賣契約的人是一位老者,看起來是已經當了父親的年紀等語,可知吳生財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源於其父親吳金德向許黃桃購買後,借用吳生財名義為登記。
②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與上開借名登記情節相符,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系爭同意書內文記載:「立同意書人翁河妹、李江成、吳金德、甲○○○等4人所有…南京東路2段4巷7號4層樓房建物壹棟,其屋頂全部經以上所有權人共同協議結果一致同意歸第4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等語,惟其後於立同意書人簽章位置,將「吳金德」名字刪除,改寫為「吳生財」,而與內文之記載不一致。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偽造吳生財之簽名印文而偽造系爭同意書,當不至於故意使內文與簽章不一致,故其刪改應係為配合吳金德借名登記之情形所為。則被告陳稱:當時是吳金德來購買這房子,但是吳金德是要以兒子吳生財名義購買,所以簽下同意書時吳金德認為既然以吳生財的名義購買房子應以兒子之名簽同意書,才會做刪改等語,核與前述借名登記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③吳金德有權訂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惟信託人若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時,為消極信託。而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故此借名登記應為法之所許。原告既陳稱:購買3樓房屋時僅係以吳生財名義信託登記,而由丁○○管理使用等語,則吳生財顯然僅係登記名義人,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實際上有處分權者,應仍為吳金德。故吳金德自有權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
⑵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依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之意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②原告應受吳金德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吳金德既有權訂立分管契約,而同意被告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參酌原告之配偶丁○○陳稱其於原告取得3樓房屋前即管理使用該房屋,及原告陳稱:其於86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時頂樓只蓋了一半,大約是蓋了20幾年的房子等語,可知身為吳金德女婿之原告購買3樓房屋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而須受吳金德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③縱然吳金德或吳生財未簽立系爭同意書,吳生財與原告亦均應受許黃桃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依許黃桃結證稱:當初起造時我與被告等4人有講好,4樓樓頂由4樓所有權人管理,地下1樓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其他人並無主張權利,我有向承買人吳先生講明4樓樓頂由4樓的人管理,地下1樓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我們無權干涉,吳先生當時有同意,當時賣給吳先生時4樓樓頂已經有加蓋。」等語,可知吳金德購買3樓房屋時,4樓房屋樓頂已有增建,且經許黃桃告知有分管契約,則縱然吳金德或吳生財未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原告購買3樓房屋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自亦須受許黃桃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綜上,被告應有權單獨使用4樓房屋樓頂,且其樓頂增建
並未導致3樓房屋漏水,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就樓頂之使用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4樓房屋樓頂增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4樓房屋樓頂增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
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400元及遲延利息,並拆除4樓樓頂增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