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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甲 ○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律師

乙○○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徐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58、59年間,原告甲○向被告購得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原告丙○○向被告購等同巷1弄2號房屋及其基地,原告丁○○則向被告購等同巷3弄1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上開房屋於91年12月30日遭被告違法拆除,嗣兩造於91年2月21日達成兩段式履行和解協議書,詎執行一半被告又片面推翻,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並認原告欲脫產,而於起訴時先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90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財產,並以92年度執全宙字第3013號於93年1月9日為假扣押執行。嗣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71016號裁定撤銷。原告甲○因被告為假扣押而受有如附件一所示股票跌價、醫療費用及房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596,881元,原告丁○○受有房租損失247,500元及支出醫療費9千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房租損失76萬元及支出醫療費用64,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以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96,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三人係被告列管台北市藍天新村之原眷戶,其原居住之台北市○○街房屋,因未曾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第1次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建造,故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三人僅取得使用權而已。由於台北市藍天新村改建造價較一般眷村建築昂貴,不適於無償分配,而由願意負擔建造費用之軍眷負擔興建成本,委由被告承作興建工程,然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眷村改建時,因原告三人不同意配合改建搬遷,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告等三人原眷戶權益,並比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為原告甲○提存違占建戶補償1,370,570元,為原告丙○○提存1,490,570元。

嗣被告又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恢復原告三人原眷戶身分及權益,並發給原告三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各7,444,900元,詎原告三人於領款後仍拒不配合搬遷,被告只得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後強制拆除之,本院92年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係以原告三人所受取得上開輔助款,非私人間財產之移動,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本院92年執全字第3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8樓之房地僅為查封登記,並未限制其居住使用,就原告甲○之股票,亦僅不得任意處分,均未進行換價程序,另原告三人之銀行、郵局存款亦僅以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其清償,其等被假扣押之財產所有權均未受剝奪,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房屋租金本為原告三人之日常生活支出,顯非假扣押裁定所致之損害,其發生與假扣押裁定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又假扣押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最佳方法,進行訴訟程序時為避免脫產而遭到假扣押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三人之社會評價應無減損,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依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甲○、丙○○、丁○○原為國軍眷村藍天新村之原眷戶,其原居住使用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同街巷3弄1號3樓、同街巷1弄2號房屋,為原告等於民國

58、59年間自被告購得。系爭藍天新村因屬被告列管台北市國軍老舊眷村,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改建時,因原告不同意改建,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比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各發給原告甲○1,370,570元、丙○○1,490,570元,並因原告甲○及丙○○拒收而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存字第4239號、4240號提存書提存提存於本院,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總司令部89年3月30日(八九)近惇字第1435號撤銷原告丙○○、甲○原眷戶權益函、89年8月18日

(八九)祥祉字第10185號註銷原告丁○○原眷戶權益函、本院89年存字第4239號、424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

2、兩造於91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兩段式履行呈報)」,約定「一、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即原告)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台幣743萬4,900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理妥後,於□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二、有關甲方丙○○先生等與乙方之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三、..」。嗣被告乃依該協議恢復原告三人之原眷戶身分及權益,並於91年3月27日發給原告三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各新台幣7,444,900元,原告三人並已具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6頁、第135頁)。

3、嗣被告以原告三人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並未配合搬遷,而先後於91年9月9日、91年10月15日再度註銷原告三人之原眷戶權益後強制拆除,並於9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訴訟,先位聲明各請求原告三人返還上開已領取之7,444,900元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已提存之1,370,570元、丙○○返還已提存之1,490,570元不當得利,並同時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90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財產,並以92年度執全宙字第3013 號為假扣押執行。於92年12月18日假扣押原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42,487元;於92年12月19日假扣押原告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196,039元,又於92年12月29日查封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及於93年2月16日假扣押原告甲○台塑、遠紡、華新、聯電、台積電、大同股、彰銀、台中銀、國泰金、開發金、兆豐金、台新金及寶成等13種股票及郵局存款614,775元。

嗣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93年11月3日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原告甲○之上開股票於93年12月17日解除扣押,原告丁○○所有上開房屋亦於93年11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三人銀行存款之假扣押亦經解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9月9日(九一)近惇字第4598號註銷原告丙○○及丁○○原眷戶權益函、91年10月15日(九一)近惇字第5459號註銷原告甲○原眷戶權益函、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92 年度裁全字第791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丁○○所有台北市○○○路房屋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扣押原告甲○所有股票之函文、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依囑扣押丙○○存款函、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8頁、第13頁、第202頁至第2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甲○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股價損失1,559,380元?

2、原告甲○、丙○○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支出房租之損害?

3、原告丁○○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

4、原告三人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5、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

五、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原告甲○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股價損失1,559,380元?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原告甲○所有股票為假扣押,僅限制其為任意處分,並未進行換價程序,故原告甲○並未受有股票股數減少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及寶成公司之股票因被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而受有股價減損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載有當日股價之扣押事故發生登錄單,及扣押事故解除登錄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惟原告甲○並未證明其曾於假扣押當日下單售出所持有上開股票,然因受假扣押而無法售出,或原已計劃於某特定時日出售上開股票因受假扣押而為法售出,其逕以執行扣押當日之股票及解除扣押日之股價,主張受有該差額之損害,已有可議。況依原告所提股票扣押日、解除扣押日及賣出日股價明細,原告甲○售出台塑、聯電、台積電及台中銀股票時的股價,均高於扣押解除時之股價,其中台塑及台中銀之股價,甚且高於執行扣押時之股價,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1,559,380元之股價損害,應非可取。

(二)原告甲○、丙○○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支出房租之損害?原告甲○、丙○○主張其原居住於其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1弄2號房屋,因經被告拆除,而需另行租屋居住,原告甲○受有支出房屋租金402,000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支出房屋租金760,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惟查原告甲○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者為股票及銀行存款,原告丙○○受假扣押者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其等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1弄2號房屋,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且其已另案訴請求其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上開房屋租金,其並非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支出,其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上開房屋租金之損害,應非可取。

(三)原告丁○○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查原告丁○○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房屋,原出租與訴外人潘城松,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嗣因系爭房屋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宙字第3013號查封,承租人潘城松乃以封條張貼於門口於其事業有影響為由,於9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租金付至93年1月份等情,已據原告丁○○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53頁至第162頁),原告丁○○主張其受有11個月之租金損害247,500元,為屬可取。

(四)原告三人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假扣押而生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計原告甲○635,501元、丙○○64,300元、丁○○9,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丁○○所據以主張者,僅為買受中藥材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買受所載藥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丁○○患有何病,病因為何及其買受該藥材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丙○○所提者,亦僅為買受中藥材之收據及中藥處方箋,且中藥處方箋標載「脾酸糖尿、重風」,亦不足以證明其買受及服用該藥材,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甲○雖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署立台南醫院之住院繳費證明,惟其看診者為「高年科」,似為因老年人常見之疾病而就醫,亦未足以證明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何因果闢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即非可取。

(五)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

1、原告主張假扣押之行為,因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為假扣押時應顧及被告之人格及地位,且為超額之扣押,被告以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云云。

2、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假扣押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方法,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縱該假扣押裁定嗣後經被告聲請撤銷,亦必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原告信用名譽受損為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並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並以原告之眷戶權益既經註銷,已喪失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資格,應返還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如認原告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因雙方和解前,被告原已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比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為原告甲○提存違占建戶補償1,370,570元,為原告丙○○提存1,490,570元,亦屬雙重補償,應予返還,而提起本院92年重訴字第1927號訴訟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雖該訴訟嗣經本院以眷改條例係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而制定,其非屬私人間財產之不當移動,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駁回被告之訴,亦難認被告就其債權之存否之認知,有故意或過失。

4、又依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係請求就原告所領之輔助購宅款之7,444,900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有該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嗣原告丙○○亦僅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42,487元被扣押,並未超逾被告主張之債權額。至於原告甲○、丁○○部分,雖有股票、存款及不動產受查封扣押,然被告既僅聲請於原告所領之輔助購宅款範圍內為假扣押,則縱實際上原告丁○○被扣押之房地加計存款,或原告甲○被扣押之股票及存款之價值,高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亦難認被告有超額扣押之故意或過失。

5、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假扣押,有侵害原告名譽而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房屋租金短收之損害2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股票跌價損失1,559,380元、支出醫療費用損害635,501元、支出房屋租金損失33,5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房屋租金損害760,000元、支出醫療費用損害64,300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損害9,000元;及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各賠償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80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2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