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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 林永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伊等為坐落台北市○○○路○段1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與被告己○○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樓頂租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侵害原告權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 項,請求被告順發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27,272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秀玉320,00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與無權占有之被告順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簽訂租約使用系爭房屋之樓頂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順發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順發公司將系爭房屋樓頂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二者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以利原告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得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追加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順發公司、己○○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順發公司及訴外人周明定主張其等於周明

定與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定租約租期於民國86年屆滿後,猶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周志和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1 樓、4至8樓及屋頂突出、屋頂增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而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順發公司或訴外人周明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向順發公司請求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因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乙○○分得第7層及該層陽台,丙○○○分得第4層及該層陽台,該判決已於93年2 月23日確定,原告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命順發公司或周明定將系爭第7層、第4層房屋,依序遷讓返還與乙○○、丙○○○,惟原告仍主張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順發公司應給付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僅就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為區分,依原所占持分及分得建物價值所占比例,而為不同比例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194頁正反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卷全卷閱明屬實。

㈡本件固亦係原告對被告順發公司為起訴,此部分之當事人

相同,而原告本件亦主張順發公司有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請求順發公司給付。惟本件原告係主張順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樓頂空地」部分有無權占用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時所主張之「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是就順發公司占有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原告如再於本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順發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同一,且基礎事實─即無權占用「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亦相同,自不得再請求承租人給付其使用租賃物之收益,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蓋此容屬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相異而已,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僅請求順發公司違法占用系爭第4、7層房屋所衍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固不可採,惟其於本件所主張順發公司無權占有部分既與前案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兩案應非同一事件,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分別共有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樓頂空地,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四、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就屬房屋之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按即樓頂平台)為主張,且本件非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尚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二人之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與訴外人共有,被告順發公司及被告己○○非共有人,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樓頂空地部分租予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請求:㈠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如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發公司、己○○、亞太電信公司則以:系爭房屋1 樓後半及第4層至樓頂即第9層自起造以來即出租予訴外人周明定,交由被告順發公司經營華美大飯店,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至86年12月31日期滿。86年期滿後,除原告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表達繼續出租之意,租金亦如舊約年增月租

2 萬元,被告順發公司及周明定並已向其餘出租人按月繳交完畢,租約應仍存在。而系爭房屋業經臺灣等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其第8 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增建部分由周志和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順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樓頂自有使用權。又基地台之機具均設在分割後所有權歸於周志和之屋頂突出物,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天線雖搭於系爭房屋樓頂之女兒牆上之屋頂東北及西北角落,但該角落及女兒牆本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且所搭設之天線並未影響原告行走、救災等活動,亦與其他電視天線搭設方式相同,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核乃屬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對於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部分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自並不因被告將頂樓出租予亞太行動及遠傳電信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亦有誤。再者,被告己○○既為被告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有以大樓聯絡人自居,亦為自然人充當法人機關法理所必然,原告列己○○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辯稱:伊使用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係基於伊於91年5月1日與順發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核屬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伊承租目的係為設置基地台使用,本件出租人順發公司並出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除原告2人外,其餘有應有部分達55/60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銘德、周永豐、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光輝等6 人均同意決議由伊承租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並全權由被告順發公司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約,是伊及順發公司簽訂租約,對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志和、周志輝、周文雄、周志亮、周志和、周銘德、周永豐、周王清花(民國86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周銘德、周永豐)所分別共有,原告乙○○、丙○○○原有權利範圍分別4/180 及12/180,嗣訴外人周志和等訴請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原告丙○○○分得第4層及其陽台,原告乙○○則分得第7層及其陽台。而系爭房屋1樓後半及第4 層至頂樓自起造以來即出租予訴外人周明定即周志和之子,並由順發公司經營華美大飯店,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乙次至86年12月31日期滿,86年期滿後原告即表示不再續租之意,並對順發公司及周明定提起前開遷讓房屋、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又順發公司分別自91年5月1日及91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樓頂空地,分別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基地台,每年租金均為48萬元,租賃期間至分別至94年4月30日及94年7月31日止,期滿如未終止,租約自動延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亞太電信公司與順發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爭租賃合約書、遠傳電信公司與順發公司間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周志和與訴外人周明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18至29、30至33、52至73、89至90、131至132頁、本院卷二88至91、109至11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全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樓頂空地,對伊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而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周明定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有無約定由周志和專用?被告順發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周明定間之租約業因期滿而終止: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查被告順發公司、己○○、亞太電信公司固抗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周明定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等語,而該租約第1條亦記載租賃標的係『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第四至「九層」(按即樓頂平台)全部及第一層後半部即現有櫃台』(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惟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周明定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周明定、順發公司之上訴確定,而被告就此重要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此爭點,自不得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被告上開順發公司、己○○、亞太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樓頂空地難認已約定由周志和專用:

查系爭房屋八樓樓頂,係一平台,四周置有女兒牆,其上設置有業經分割為周志和所有之屋頂增建及突出物,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大哥大基地台之機具均置於該增建物內,而基地台之發射(天線)台,則置於未分割予周志和所有之平台空地東北角及西北角之空地上,電纜線亦延女兒牆設置,並有其他住戶之天線設於該平台空地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所附原證13照片、188至192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堪認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之性質,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乃約定由周志和專用,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然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5項則規定:「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

⒈系爭房屋樓頂空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

系爭大哥大發射天線台及電纜線之設置,並非固定埋設,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與被告順發公司於上開前案中所占有者係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情形不同,核其性質,與一般大樓設置廣告物之性質相似,應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

⒉又本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55/60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銘德

、周永豐、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光輝等6人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決議遠傳電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並全權由被告順發公司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簽約,嗣遠傳電信公司並獲得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通部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堪認遠傳電信公司抗辯被告順發公司業經合法授權,與其簽訂租約,並符合法令規定,其始於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架置行動電話基地乙節屬實,參酌亞太電信公司同獲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亦足認其架設行動電話基地,亦已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信法等相關規定始為之,是被告順發公司或亞太或遠傳電信公司簽訂租約,占有系爭房屋樓頂空地設置發射天線台、電纜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即無庸負何連帶賠償責任。

⒊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順發公司係依其與亞太、遠

傳電信公司間之租約收取租金,亞太、遠傳電信公司亦係基於租約而架置基地台,均難認其等有何不當得利。遑論順發公司、亞太及遠傳電信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亦難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對共

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此既有特別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是本件既經應有部分達55/60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共有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況系爭樓頂平台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本即不得任意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本件被告縱有無權占有空地一隅及女兒牆情事,亦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無法利用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亦難認有據。

⒌至於卷附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爭基站洽談總結報告表(見本

院卷一第36頁),雖記載大樓聯絡人為被告己○○,且簽約亦代表人為己○○,然查被告己○○為被告順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順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自然人任法人機關之所必然,原告據以主張己○○與其餘被告對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殊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順發公司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簽訂租約,使用系爭房屋樓頂空地設置大哥大基地台,與被告己○○均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等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不可採,被告之答辯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順發公司、己○○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