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己○○
乙○○丁○○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丙○○、己○○負擔60%,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誘說原告乙○○、丁○○、丙○○、己○○於民國(下
同)79年2月7日交付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號碼B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投資訴外人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交通公司)。被告則出具承諾書保證新交通公司如期營運,否則其承諾負責退還上開股款。嗣新交通公司於79年1月25日開立認股憑證,但未如期營運,原告自
81、82年間起屢次向被告催討股款未果。㈡被告對原告戊○○表示訴外人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億忠公司)在泰國首都曼谷買好土地,要新建大樓,該地點在泰國皇宮附近,環境很好,每坪15萬泰銖,已買進壹億柒仟萬泰銖,目前市價漲到每坪35萬泰銖,增值快速云云,而誘使原告戊○○簽發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79年5月26日、30日,面額依序為1,033,000元、42,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用以投資忠億公司。被告則出具承諾書保證忠億公司如期營運,否則其承諾負責退還上開股款。嗣忠億公司未如期營運,原告自81、82年間起屢次向被告催討股款未果。
㈢上開股款實係被告向原告借用。
㈣被告未委託原告戊○○保管印章。自認卷二第82頁字跡為原
告戊○○所寫,但係因被告表示眼睛不方便,要戴眼鏡云云,故原告戊○○幫忙填寫。又被告大學畢業,位居高級公務員,處事慎重,豈可能將印鑑交付原告戊○○。又台北市銀行在原告住處附近,原告戊○○數次依被告指示代為填寫取款條數字後,由被告當面蓋印,交由原告戊○○去銀行辦理。
㈤自認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告之指紋,蓋因原告打好字請求被告蓋章,被告未觸摸承諾書。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
1,800,000元,及自7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75,000元,及自7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投資新交通、億忠公司,應自負盈虧風險,被告不可能承諾退還,故被告否認承諾書真正。
㈡新交通公司於79年6月6日設立,並正常運作,嗣因中正機場
聯外捷運之BOT案失敗,才無法繼續經營,於90年5月16日撤銷登記。億忠公司於74年8月12日設立,86年9月11日撤銷登記,亦有營運事實。
㈢自認系爭承諾書上被告之印文真正,但係原告戊○○盜蓋。
蓋被告自76年7月起奉調至翡翠水庫管理局至84年10月1日退休,期間被告以子周益弘、女周秀娟名義買賣股票,不方便辦理手續,故將印章及存摺三本交予原告戊○○保管,此有原告於存摺上記載「000-000-000000甲○○」、「周益弘」、「周秀娟」、「一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及被告於83年1月6日向台北銀行提款,該取款條係原告戊○○填寫、用印可證。又被告於79年時視力健康,未戴眼鏡,不需要因視力問題委託原告戊○○填寫。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蓋章時未觸摸承諾書云云,然未碰承諾書,要如何蓋章?且被告應會查看承諾書內容,豈可能不碰到紙張?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丁○○、丙○○、己○○於79年2月7日交付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號碼BA0000000,面額1,8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投資新交通公司;原告戊○○簽發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79年5月26日、30日,面額依序為1,033,000 元、42,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用以投資忠億公司等語,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嗣後變更主張上開股款實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四、關於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之爭點,論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新交通、忠億公司未能如期營運時,願退還股款予原告云云,雖提出承諾書為證(卷二第12、15頁),但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經查,被告雖自認系爭承諾書所示其名義之印文,與其留存在台北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但否認由其本人或委任第三人代為用印,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此承諾書經被告或其代理人蓋章,始得推定為真正。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印文與被告所有印章相符,即推定承諾書為真正。
㈢被告另抗辯:伊自76年7月起奉調至翡翠水庫管理局至84年
10月1日退休,期間伊以子周益弘、女周秀娟名義買賣股票,將印章及伊與周益弘、周秀娟之存摺各一本委由原告戊○○保管並代辦股票買賣手續,原告戊○○遂於存摺上分別記載「000-000-000000甲○○」、「周益弘」、「周秀娟」、「一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字樣,且伊於83年1月6日向台北銀行提款之取款條係由原告戊○○填寫、用印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為證(卷二第50至54頁)。
原告自認其住處離上開開戶銀行很近,及上開「一銀S12069
5 時代証集20695」等字為原告戊○○所寫,且對於被告抗辯「000-000-000000甲○○」、「周益弘」、「周秀娟」等字亦係原告戊○○所寫乙節,不為爭執。原告戊○○雖陳稱因被告表示眼睛不方便,要戴眼鏡,故由其幫忙填寫「一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等字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當時視力健康,未戴眼鏡等語,經被告提出其於83年9月5、6日之健康檢查報告書,顯示當時兩眼視力均為1.0為憑(卷二第132頁),是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原告陳稱被告大學畢業,位居高級公務員,處事慎重,豈可能將印鑑交付原告戊○○云云,然交付印鑑予他人保管,乃本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與委託人之學、經歷無必然關連。是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戊○○曾持有上開印鑑乙節為真正,顯無法排除原告戊○○趁機盜蓋於系爭承諾書之可能性,自不得以該印鑑為重要物品,推論此承諾書之印文必為被告所蓋。㈣原告戊○○陳稱其將承諾書打好字後給被告蓋章,被告未觸
摸承諾書,故未留下指紋云云。然查,兩造爭執之款項並非小額,揆諸社會常情及被告之學、經歷,其如同意出具承諾書,應會詳閱內容後再用印,難免觸摸到承諾書,原告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自81、82年間起多次持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催討股
款云云,惟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起訴後始看到承諾書等語。原告就其於起訴前曾多次催討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原告十多年來未曾本於承諾書向被告催討,該承諾書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㈥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其執以請求被告退還股款,洵非有理。
五、綜上論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丁○○、丙○○、己○○1,800,000元,及自7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75,000元,及自7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