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合夥人法定代理人 許宗昆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許宗昆於訴訟中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被迫拘禁於醫院病房,外人無法靠近,致本案須核對帳款、油量等事情,其訴訟代理人實無能力代為處理或回答,聲請於許宗昆回復訴訟能力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姑不論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許昆宗罹患「精神分裂症」,即認其已喪失訴訟能力。且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宗昆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被告既已委任唐淑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並不符合停止訴訟之要件。其次,許宗昆究否喪失訴訟能力?若已喪失訴訟能力,是否能治癒?何時能恢復?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又本件自本院94年3月15日受理迄被告94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時,事隔半年,兩造已歷經多次交換書狀及言詞辯論,彼此就爭點及應聲明之證據早已明瞭,被告就本件貨款是否已給付、給付數額多寡等,若果真有資料可提出,早應可準備,且亦可透過其餘合夥人或會計人員或營業人員加以瞭解收集,是縱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昆宗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須住院療養,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