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王玉如律師被 告 丙○○○○合夥組法定代理人 許宗昆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乙○○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共計5年。又雙方於91年3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新增條款(下稱新增條款)」,為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具優先效力。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油款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自93年9月8日起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原告遂於93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款83萬1,632元:按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油款係採每半個月結帳一次之方式,被告應於結帳後7日內付款,被告截至93年8月份止陸續積欠油款共計83萬1,632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證照等費損害,合計12萬69元: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
...(3) 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十日,仍未付清者。」,被告欠繳油款,顯已構成違約,原告依上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因被告積欠油款之違約行為,依約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受有支出下列橫招、立招等招牌及證照費用之損害:
(1)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部分共計10萬7,719元:
依新增條款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如附表甲方(即被告)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5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查原告為被告支出橫招安裝費22萬6,359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32萬5,500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2萬160元及油品價目牌安裝費1萬5,540元,依上約定,扣除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折舊,其殘值為10萬7,719元,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2)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相關訓練之證照費用共計1萬2,350元:
依新增條款附表第4項約定:「為服務加盟站,乙方(即原告)特提供下列各項設施及服務,俾協助甲方(即被告)提升競爭力,增加發油量,並建立良好之品牌形象。...5、其他服務項目如附表所示:項次7教育訓練:(1)急救人員訓練,每站3人次。(2)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練,每站3人次。(3)員工消防安全訓練/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每站3人次。(4)丙種勞工衛生主管,每站1人次。」,原告依上約定負擔被告員工參加上述訓練之證照費用共計1萬2,35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退萬步言,基於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按期繳付油款,並繼續向原告購油5年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原告為被告支付前揭招牌、證照費用等,共計12萬69元,倘認係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則因被告前開違約之行為,經原告終止契約後,顯已無法履行被告應向原告依約購油5年之負擔,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依新增條款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項新增條款時交付乙方(即原告)每站10 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倘若甲方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請求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可知該保證金10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此就被告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及上開約定擇一行使,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按增加月折讓款0.3%計算之金額,共計20萬2,289元:
依新增條款第3條及附表第5項分別約定:「三、經雙方協議,乙方(即原告)同意自91年4月1日起提供如附表所載優惠條件予甲方(即被告)。」「一、簽約期間: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共計5年。二、簽約條件:1、同時簽約0.1%,2、油槽替代方案0.1%,3、品牌認同度0.1%。」,依此可知,原告係基於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按期繳付油款,並繼續向原告購油5年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始給予被告增加月折讓款0.3%之優惠,是應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查原告前已給予被告增加月折讓款共計20萬2,289元,因被告前開積欠油款之行為,經原告終止契約後,顯已無法履行被告應向原告依約購油5年之負擔,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綜上所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給付方式有2種,第1項現銷購貨:甲方(即被告)得以支付現款或預先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等方式向以方批購散裝油品,其價格按購貨當日乙方之公告批受價格計算,遇油價調整時,不補(退)差價,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期前,甲方之購買量,應予其已購而未提貨之數量合併計算,以甲方前一個月份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為限,乙方不負擔無限供貨之義務。第2項賒銷購貨:甲方得提供下列各款所述之擔保品,經乙方審核通過後設立擔保,以擔保本合約義務之履行。依上可知,被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2年3月21日設定抵押日止,均以第1項現銷購貨方式向原告購油付款,通常被告缺油叫貨,均須預先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再由原告送貨至加油站,並開立發票為憑;若係晚上臨時缺貨,則於貨到時,由原告業務員陳育廷親自領取現款簽收,是於此段期間內不可能發生遲付或拒付貨款之情事,否則原告不會於92年3月21日同意被告以賒銷方式購油。原告於92年上半年發現帳目有問題,即派業務陳育廷通知,請本站會計田旻玉小姐攜帶91年度之匯款單、進油單全部資料至嘉義縣頭橋中華加油站供其核對,數月後,陳育廷又陪同另一名主管鄭昌隆先生來站查帳,當場負責人許宗昆即向鄭先生表明91年度兩台油罐車有問題請其儘速處理改善,之後陳育廷即數度要求查帳對帳,規究原因應係原告台北總公司於92年間有替換會計人員,當時即出現電腦Key帳有問題,據說有六千萬之帳目出現錯誤,嗣後陳育廷先生升任站長,改派另名業務員負責本站,自此之後,原告即不斷指稱被告遲付貨款,令被告不堪其擾。
原告指稱被告積欠油款83萬1,632元,實令被告不解,請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會計核對。又兩造自89年10月25日合作以來,每隔半個月即會結算一次,則於93年12月遭原告無故停止供應油品前,究竟積欠多少油?原告所提出4年來之交易油量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業務員或現場小姐有代收油品,然究竟每個月結算後之油款,扣除十日量、月折讓、年折讓等之優惠價後,尚須給付若干金額,則非被告聘僱之業務員或現場小姐可為代理。另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依新增條款第7條約定沒收之前提係「被告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本件是原告擅自主張被告違約而予片面終止,卻反過來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無理。另原告請求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油品價目牌、證照費共計12萬69元部分,皆未提出具體之收據,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既未積欠油款,憑何要被告給付前開雜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計5年,又雙方於91年3月7日簽訂新增條款,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以被告積欠油款屢催不付為由,於93年12月1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停止供售油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新增條款(含附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油款83萬1,632元?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品,其中DO-P柴油共0000000公升、MG-92汽油共0000000公升、MG-95汽油共0000000公升,依上油品數量及其於各時期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油款為1億1,928萬8,183元,扣除兩造約定之月折讓費用共214萬9,752元、商務卡費用共611萬4,246元、其他如股東會油券等費用共56萬6,903元、匯款費用共5,51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油款1億1,045萬1,770元,惟被告僅給付油款1億962萬138元,尚欠83萬1,6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油品數量及各項金額統計表、被告實際應繳納金額統計表、被告訂購油品之成品交運單、被告訂購油品於各時期之單價表、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為證,觀之上揭成品交運單皆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印章或站章,並經被告加油站員工林義哲、郭雯綺、田旻玉、呂聖賢等人簽收,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油款83萬1,632元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業已付清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油款83萬1,632元屬實,被告辯稱其已付清,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所提自製「和興加油三聯進項明細表」及「進項憑證明細表」,僅註明類別為進貨費用、金額,無從得知該表所記載之進貨內容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已清償系爭油款,被告所辯其已清償,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油款83萬1,632元,為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證照等費用所受之損害12萬69元?
1、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部分計10萬7,719元部分: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3) 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十日,仍未付清者。」,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油款未付事實為真,且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未予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理。
(2)次依兩造簽訂之新增條款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如附表甲方(即被告)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5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可知若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被告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原告。查被告違約積欠油款未付,經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支出橫招安裝費用22萬6,359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32萬5,500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萬160元及油品價目牌安裝費用1萬5,54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扣除自89年11月起自93年11月止之折舊,其殘值為10萬7,719元【計算式:橫招226,359-免除金額為226,359*49(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滿年月數)/60(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總月數)=184,860,請求金額41,499;立招325,500-免除金額為325,500*49/60=265,825,請求59,675;油品指示燈20,160-免除金額為20,160*49/60=16,464,請求金額3,696;油品價目牌15,540-免除金額為15,540*49/60=12,691,請求金額2,849),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7,719元,應屬有理。
2、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相關訓練之證照費用計1萬2,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新增條款附表第4項約定,提供被告員工參加上述訓練之證照費用支出1萬2,3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製丙○○○○證照費用統計表乙份及王凱薇、張珮芳、呂岱華參加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訓練班及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初訓講習班結業證書為證,然查該等證物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證照費用1萬2,350元,及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或被告受有該等利益,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新增條款,亦未訂有相同之賠償或返還約定,又原告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該項設施及服務,難謂彼此間另有附負擔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則原告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或撤銷該項贈與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兩造簽訂之新增條款第7條係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得請求沒入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於契約期間未滿時,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本件係原告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為終止,與上開約定不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沒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00萬元,然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向被告提示該紙本票請求付款,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4月1日起按增加月折讓款
0.3%計算之金額20萬2,289元?按新增條款附表第5項約定「一、簽約期間: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共計5年。二、簽約條件:1.同時簽約0.1%。2.油槽替代方案0.1%。3.品牌認同度0.1%。
甲方(即被告)享有以上列之各項優惠,若甲方中途解約,則須於解約後1個月內全額加倍返還乙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僅表明簽約期間為5年,並無要求被告須履行5年購油義務,始得享有上開優惠,難謂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又本件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中途解約,亦與上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之條件不合,則原告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主張撤銷該項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增加之月折讓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新增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351元(831,632+107,7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