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被 告 丁○○原名:洪淑
原住高雄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賦予如後附表所示之虛擬信用卡卡號。向原告分別貸款200,000元,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或信用卡契約已終止者,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3年12月7日止,帳款及貸款尚餘583,8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