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飲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已交付之股款新台幣(下同)970, 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975,000元,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屬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作為合資籌設公司之股款,惟曾壽彥未籌設公司所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曾於79年4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975,000元,作為合資籌設公司之第1期股款之1/2,嗣後,因二人個性不合,乃決議以「又泉四二五型」生飲機壹佰台折價為曾壽彥應退還予杜子明之股款,由杜子明直接至公司找洪先生取貨,如無法取貨,曾壽彥仍應負責返還杜子明上開款項,嗣後杜子明多次前往取貨均無效果。又縱認無上開約定,惟實際上曾壽彥並未籌設公司或已開設公司未將杜子明列入股東,其收受系爭股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收之系爭股款。且曾壽彥之上開詐稱籌設公司行為亦係故意侵害杜子明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曾壽彥因向杜子明詐稱籌設公司而取得上開款項,自屬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上開曾壽彥與杜子明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退還股款,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退還股款,自應證明退夥結算之事實。且系爭款項既為股款,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述係發生於民國00年,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及10年之除斥期間。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款項既為股款,又無退夥結算之事實,則被告保有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杜子明於91年3月16日死亡,由原告乙○○及訴外人吳宗德共同繼承,嗣吳宗德於91年10月9日死亡,由原告甲○○繼承,是杜子明之繼承人有原告乙○○、甲○○(杜子明、吳宗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二)曾壽彥於88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告丁○○、丙○○、戊○○共同繼承(曾壽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三)原告所提之暫收據上簽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所簽,其上記載:「茲收到新台幣975,000元正。右款係杜子明先生與曾壽彥合資籌設公司第1期應繳1,950,000元正1/2之款項。此致杜子明先生。經手收款人:曾壽彥。79.4.17」(暫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8頁;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合資籌設公司而交付曾壽彥975,000元(暫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31頁)。

(五)曾壽彥收受上開股款後,並未籌設公司或將杜子明列入股東。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已退夥,據以請求退還股款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曾壽彥曾向杜子明收取975,000元,作為合

資籌設公司之第1期股款之1/2,嗣後,因二人個性不合,乃決議以「又泉四二五型」生飲機壹佰台折價為曾壽彥應退還予杜子明之股款,由杜子明直接至公司找洪先生取貨,如無法取貨,曾壽彥仍應負責返還杜子明上開款項,嗣後杜子明多次前往取貨均無效果,自應返還所收之系爭股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已退夥結算。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收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交付之股款975,000元後未籌設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有無理由?須否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權之時效從何時算起?⒈原告主張:曾壽彥向杜子明詐稱合夥籌設公司並將其列

入股東而向杜子明收取系爭款項,實際上卻未籌設公司或將杜子明列入股東,自係故意侵害杜子明之財產權,核屬侵權行為。曾壽彥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收取股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需「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此並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既為股款,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有間,原告僅空言主張侵權行為,完全無構成要件之事實,其主張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述係發生於民國00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及10年之除斥期間。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因自被告受有利益時起,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而為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杜子明為合資籌設公司而交付股款,此即法

律上之原因,而曾壽彥實際上未籌設公司,則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亦成立不當得利。

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既為股款,又無退夥結算之事實,

則被告保有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未盡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另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曾於79年4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975,000元,作為合資籌設公司之第1期股款之1/2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所出具之暫收據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三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嗣後,因曾壽彥與杜子明二人個性不合,乃決議以「又泉四二五型」生飲機壹佰台折價為曾壽彥應退還予杜子明之股款,由杜子明直接至公司找洪先生取貨,如無法取貨,曾壽彥仍應負責返還杜子明上開款項,嗣後杜子明多次前往取貨均無效果等情,固提出出貨單一紙,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證明上開出貨單為杜子明所出具,則原告依據上開曾壽彥與杜子明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股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無上開約定,惟實際上曾壽彥並未籌設公司或未將杜子明列入股東,其收受系爭股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收之系爭股款。且曾壽彥之上開詐稱籌設公司行為亦係故意侵害杜子明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曾壽彥因向杜子明詐稱籌設公司而取得上開款項,自屬受有利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損害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壽彥,係於79年4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975,000元,而原告係於94年6月8日始追加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則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二年消滅時效或同條項後段十年之除斥期間,或罹於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不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股款,應認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給付生飲機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