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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0年8月9日、92年3月19日、92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1年12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

1.1% 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

(四)查被告至94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669,28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10,594元、簡易通信貸款304,451及代償金額154,242元),依約全部視為到期,應即償還,迭經催討無效。

(五)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減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理 由

一、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及簡易通訊貸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