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宇○○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丑○○巳○○午○○未○○酉○○戌○○亥○○天○○己○○庚○○辛○○癸○○子○○辰○○申○○甲○○丙○○丁○○壬○○卯○○寅○○ 原住嘉義市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未○○、酉○○、天○○、己○○、申○○、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被告丑○○、未○○、天○○、己○○、申○○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未○○、酉○○、戌○○、亥○○、天○○、子○○、辰○○、丁○○、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丑○○、未○○、戌○○、亥○○、天○○、子○○、辰○○、丁○○、地○○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未○○、酉○○、天○○、己○○、申○○、卯○○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丑○○、未○○、酉○○、戌○○、亥○○、天○○、子○○、辰○○、丁○○、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未○○、酉○○、申○○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未○○、酉○○、戌○○、亥○○、子○○、辰○○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參加中獎詐騙集團,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渠等係「勞力士鐘錶有限公司」、「寶芝林鐘錶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伯爵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有限公司」、「麗晶珠寶有限公司」、「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蘭克鐘錶有限公司」之員工,現公司派其訪查客戶所喜愛之手錶、寶石等精品,接受訪談者,公司事後將會寄發貴賓卡、折價券等禮物給被害人,請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云云,以騙取被害人留下身分資料後,交與各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大量偽造「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律師署名,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將上開文件郵寄給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被告等人並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被害人一再匯款。原告因受被告上開犯行詐騙,自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92年7月28日止,先後7次匯款,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43,000至莊仁欽、陳立順、秦寬榮等郵局帳戶,原告應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癸○○、午○○、卯○○、丑○○、未○○、酉○○、戌○○、亥○○、子○○、辰○○、申○○、庚○○、壬○○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92年5月份,基於單純借東西給他人使用的
原意,將郵局帳號借給前女友楊淑娟,當做楊淑娟在廈門工作所得之薪水存款之用,被告甲○○並未將存摺交給楊淑娟使用,亦不知楊淑娟係借去當做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甲○○若知悉即無出借之意。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的3萬元,確為楊淑娟在廈門工作之薪水。
⑵被告甲○○不認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也從未參與該集團
之任何詐騙行為或分工,亦未接受過該集團所給之任何酬勞,沒出國過。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癸○○部分:⑴被告癸○○於92年間經洗車客戶一名綽號「銳哥」的男子
輾轉介紹渠朋友綽號「欽哥」之男子,「欽哥」向被告癸○○誆稱渠在大陸地區開公司製作成衣、鞋子包包等,設新廠需人手管理大陸勞工,每月可有約5萬元左右之豐厚收入,且週休二日福利甚優,願意幫被告癸○○出機票錢去大陸云云。被告癸○○不疑,於92年5月1日與「欽哥」一同出境,經香港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謀職。
⑵被告癸○○甫至大陸應徵地點,竟遭「欽哥」藉詞沒收護
照與台胞證,隨後帶至不知名地區的一棟洋房內,「欽哥」表明渠係跨國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告癸○○加入共同詐騙。被告癸○○抵死不從,「欽哥」遂召集十餘名彪形大漢痛打被告癸○○,並限制被告癸○○自由,三天不給被告癸○○飲食,還逼迫被告癸○○必須聽從他們指揮做事,否則就殺死被告癸○○云云。隨後被告癸○○開始被此等犯罪集團人員逼迫以行動電話或無線電手機等,自大陸打回臺灣作問卷調查,蒐集受話者之相關身分年籍資料。至同年5月30日,「欽哥」應允讓被告癸○○打電話回家報平安,電話中臺灣家人告知被告癸○○收到後備軍人教育(點閱)召集通知單,若被告癸○○不準時回國將遭兵役法之處罰。被告癸○○向「欽哥」百般哀求希望能回臺灣,經「欽哥」命渠同夥在臺灣確認已收到兵單,被告癸○○才得以脫身,於同年6月22日返回臺灣。被告癸○○隨即於同年7月8日遭警逮捕並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為由移送,經判決被告癸○○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午○○部分: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依據出入
境資料,認被告午○○加入該詐騙集團時間係於92年5月30日起迄同年12月21日間,乃屬有誤。被告午○○加入詐騙集團僅於92年5月30日至92年6月23日止,蓋該詐騙集團於92年6月20日左右將扣留之護照返還受制之成員,成員亦皆返臺,被告午○○自此即未再繼續加入。
⑵被告午○○第2次出入境時間為92年10月21日至92年11月8
日、第3次出入境時間為92年11月23日至92年12月21日,滯留大陸時間甚短,僅10幾日或1個月,隨即返臺,可證被告午○○並無繼續受僱詐騙之事實。原告受詐欺侵害之時間即92年3月14日到同年7月28日,而被告午○○大部分時間均在臺灣,自無從參與詐騙。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卯○○部分:⑴被告卯○○係在92年7月始受招攬至大陸廈門工作,迄同
年10月為止。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分別在:①92年3月14日;②92年3月14日;③92年3月17日;④92年3月21日;⑤92年3月28日,共匯款五次,總計212萬元,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卯○○有何共同危險(加害)行為。
⑵原告稱其在92年7月28日猶為最後一次匯款云云,依上開
刑事判決記載,此部分匯款似為423,000元,但此項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⑶原告已在92年3月14日起即受騙開始匯款,遞延至92年7月
18日則為第6次匯款,顯見其受騙具有連續性。而被告卯○○則在92年7月起始受僱到大陸廈門聽取電話,並將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主嫌處理,可知原告受詐顯與被告卯○○無關。其嗣在92年7月18日繼續再匯款,既具有延續性,則原告92年7月18日之受騙行為,與被告卯○○92年7月到大陸接聽電話之行為,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卯○○就此部分,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經前男友介紹去大陸工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前去,護照也被詐騙集團收取,在廈門負責打電話作市場調查蒐集客戶資料,不是打電話通知客戶中獎叫他匯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未○○部分:是朋友介紹到廈門工作,去那邊作市場訪問,蒐集客戶資料。護照被詐騙集團扣住。不是打電話通知客戶中獎叫他匯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酉○○部分:在廈門負責打電話,其餘陳述同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戌○○部分:在酒店認識的朋友介紹被告戌○○到廈門。去那邊作市場訪問,蒐集客戶資料。護照被詐騙集團扣住。不是打電話通知客戶中獎叫他匯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亥○○部分:是被告戌○○的朋友。作打電話工作,不知情而前去,到那邊證件又被沒收,其餘陳述與被告戌○○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子○○部分:是朋友介紹到廈門,詐騙集團說是包吃包住。其餘陳述與被告戌○○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辰○○部分:陳述同被告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申○○部分陳述同被告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庚○○部分:原告被詐騙時,被告庚○○尚未至廈門。其餘陳述同被告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壬○○部分:陳述同被告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申○○部分:是作正常市場問卷,不是從事電話詐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原告所述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92年3月14日匯款12萬元及10萬元;於92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於92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於92年3月28日匯款100萬元;於92年7月24日匯款285,000元;於92年7月28日匯款138,000元,匯款7次,總計遭詐騙總金額為2,543,000元,款項則分別匯入郵局之莊仁欽00000000000000號、陳立順00000000000000號及秦寬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略為:⑴被告乙○○、丑○○、巳○○、丁○○、午○○、未○○
、酉○○、戌○○、亥○○、天○○、己○○、庚○○、癸○○、子○○、辰○○、申○○、辛○○、丙○○、壬○○、寅○○、卯○○、地○○分別於91年10月間起至93年1月不等之時間,陸續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招攬,以介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一帶從事市場調查或業務工作,每月月薪5萬元或3個月月薪5萬元及提供旅費、食宿的利誘下,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等人,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210號B棟6樓之3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等人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帶領下,或透過黃信榮及劉育誠聯絡「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行員吳淑禎,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或自行購買機票,於92年2月至8月間,各別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和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翁志彬等廈門地區負責人會合,旋即帶往各據點與其他成員會合,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之後詐騙集團即提供詐騙劇本供被告乙○○等人背誦及演練,再交付詐騙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附由余坤禧所申辦之易付卡,當日使用後即收回,翌日再由據點之負責人員交付予撥打詐騙電話成員),被告乙○○、丙○○、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等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借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渠等係「勞力士鐘錶有限公司」、「寶芝林鐘錶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伯爵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有限公司」、「麗晶珠寶有限公司」、「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蘭克鐘錶有限公司」之員工,現公司派其訪查客戶所喜愛之手錶、寶石等精品,接受訪談者,公司事後將會寄發貴賓卡、折價券等禮物給被害人,請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云云,以騙取被害人留下身分資料後,交予各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黃信榮,黃信榮於接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000張)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鑑證,並在該等中獎通知單上偽造印文,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文宣收受者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鑑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黃信榮,由黃信榮加以整理後,郵寄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鍾志明之居所,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被害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人之權益;嗣當被害人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被告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或於被害人依中獎通知與其上偽載之律師事務所聯繫後,佯稱渠等抽中科技公司二獎,有汽車一部,然因領獎期限已過,只能領取等值之現金,惟需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中作為律師保管費。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云云,或稱被害人非科技公司員工,如要領取與汽車等值之現金需先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以此方式連續詐騙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臺各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信榮,黃信榮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餘贓款則由黃信榮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臺後向其請領之薪資,或由黃信榮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之後黃信榮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被告乙○○等人分別參與數月不等後始陸續返臺,返臺後黃信榮並先後匯入不等之款項予渠等事先提供作為薪資之帳戶內供渠等花用,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並以之為常業。
⑵被告丙○○明知黃啟祥無故收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使用
,係利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因向黃啟祥借款1萬元,竟基於與前揭常業詐欺同一之概括犯意,為幫助黃啟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於91年底,在高雄市某地,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黃啟祥,任由黃啟祥藉以遂行犯罪,黃啟祥取得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偽以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為由,使江清隆陷於錯誤,將2萬元匯入前揭被告丙○○帳戶內(江清隆並另匯款37,260進入他人帳戶內),黃啟祥因而詐騙財物得逞,嗣因江清隆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⑶被告甲○○明知其成年女友「楊淑娟」亦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旗下之丹提公司,化名為「蕭雨薇」),並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撥打詐騙電話,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其所申設之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供予「楊淑娟」使用,以作為前開詐騙集團匯入薪資之帳戶。
(三)被告乙○○、丑○○、巳○○、午○○、未○○、酉○○、戌○○、亥○○、天○○、己○○、庚○○、癸○○、子○○、辰○○、申○○、丙○○、丁○○、壬○○、郭富珠、寅○○、地○○等因共同常業詐欺;被告甲○○因幫助常業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1年2月、1年4月、6月不等之徒刑確定。其中有部分被告並經宣告緩刑,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六、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損失2,543,000元,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卯○○、被告丑○○、被告未○○、被告酉○○、被告戌○○、被告亥○○、被告子○○、被告辰○○、被告申○○、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申○○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等參與詐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分別為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因被告等詐騙行為係透過電話所為,且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數頗眾,原告根本無法分辯係何人詐騙致其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不能證明其損害與其行為無關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請求下列被告給付2,543,000元均無理由部分:⑴被告甲○○部分:本件被告甲○○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刑6月確定。惟被告甲○○所涉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明知其女友「楊淑娟」亦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入詐騙集團旗下之丹提公司,化名為「蕭雨薇」,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撥打詐騙電話,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其所申設之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戶提供予「楊淑娟」使用,以作為前開詐騙集團匯入薪資之帳戶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屬實。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而詐騙,所匯之款項係匯入郵局之莊仁欽00000000000000號、陳立順000000000000
00 號及秦寬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甲○○所為行為分擔部分,其借帳戶予詐騙集團,而該帳戶又非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帳號,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失,顯與被告甲○○之上開借用帳戶行為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既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行為受有損害部分,尚無足取。
⑵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刑1年4月確定。惟被告丙○○所涉及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之黃啟祥使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黃啟祥偽以辦理貸款須先繳手續費而詐欺江清隆2萬元於被告丙○○帳戶內,此觀之本院所調取之前開偵查、刑事卷宗可知,況原告所匯款項,亦無任何一筆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是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失,顯與被告丙○○之行為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行為受有損害部分,尚非可取。
⑶被告癸○○部分:查,被告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招
攬,以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一帶從事市場調查或業務工作,以每月5萬元及提供旅費、食宿利誘下,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提供詐騙劇本供其背誦及演練,以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由其以隨機電話取號方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經彙整後,以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等名義晚會邀請卡等中獎資料,使被害人誤以為中獎,被告癸○○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而係遭詐騙集團招攬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自92年5月1日出境前往大陸,於92年6月22日返回臺灣,是其參與詐騙行為之期間即於上開期間內,而原告受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2年3月14日、92年3月17日、92年3月21日、92年3月28日、92年7月24日及92年7月28日,在92年5月1日至92年6月22日期間內原告並無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匯款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因被告癸○○之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癸○○辯稱其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時,並未與原告聯絡一節,應屬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癸○○應就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節,即非正當。
⑷被告午○○部分:查,依本院所調取被告午○○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被告午○○係於92年5月30日出境,至92年6月
23 日入境;於92年10月21日再出境。被告午○○與前開被告癸○○相同,亦非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僅係受招攬而前往,則於其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行為期間,被告午○○均在國內,自無從大陸以電話詐騙原告之餘地,則被告午○○辯稱原告受詐騙期間,其大部分時間均在臺灣,自無從參與詐騙一節,應屬可取。
⑸被告乙○○、庚○○、壬○○、巳○○、辛○○、寅○○
部分:查,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5、6月間、被告庚○○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壬○○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8、9月間;被告巳○○、辛○○、寅○○則自9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渠等同前開被告癸○○、午○○情形,僅係受詐騙集團人員招攬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渠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係在原告受詐騙匯款之後,或在3月及7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壬○○、巳○○、辛○○、寅○○賠償,即非正當。
(三)原告請求下列被告連帶給付423,000元有理由部分:⑴被告卯○○部分:查,被告卯○○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係在
92年7月至同年10月,則原告於92年3月間所匯款項計212萬元部分,被告卯○○既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此部分原告所受詐騙損失即無被告卯○○無關。另原告於92年7月24日匯款285,000元;於92年7月28日匯款138,000元,合計423,000元,被告卯○○既在大陸參與詐騙集團,即有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卯○○雖辯稱原告已在92年3月起即受騙匯款,遞延至92年7月18日則為第6次匯款,顯見其受騙具有連續性,被告卯○○則在92年7月起始受僱到大陸廈門聽取電話,並將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主嫌處理,可知原告受詐顯與被告卯○○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卯○○既在大陸地區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該詐騙集團人員頗眾,受害人亦多,何人對原告施用詐術已難追查,原告歷次所受詐騙之人員亦非由單一人員所為,自難因此即可排除使告卯○○之可能性,是被告卯○○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⑵被告申○○部分:被告申○○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係自92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而依本院所調取偵查及刑事卷宗,被告申○○於該案件中雖稱曾於92年7月20日回臺等語,然依本院所調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申○○係於92年4月30日出境,於92年6月25日入境,於92年7月5日再出境,於92年9月29日始回臺灣。則原告於92年7月24日匯款285,000元;於92年7月28日匯款138,000元,合計423,000元時,被告申○○仍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依前述之同一理由,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之被告負連帶責任。至於原告92年3月間因受詐騙之匯款損失部分,被告申○○既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此部分損失即與被告申○○無關。又關於被告申○○關於護照被扣留部分辯解,被告申○○既曾於92年6月25日回臺灣,復於92年7月5日再赴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而返回臺灣須以持有護照為必要,如被告申○○真係因詐騙集團扣留護照及被逼迫而為,豈有取得護照返臺後,再至大陸繼續詐騙之理?顯見被告申○○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係自92
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原告於92年7月間受詐欺匯款423,000元損失期間,被告己○○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依前述同一理由,自應就原告因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害中之423,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92年3月因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失212萬元部分,被告己○○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此部分損失即與被告己○○無關,自不能要求被告己○○賠償。
(四)原告請求下列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有理由部分:⑴被告子○○部分:查,被告子○○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時間
為9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子○○係自92年3月7日出境,於92年7月9日入境。依上所述,原告在92年3月間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損失212萬元(120,000+100,000+300,000+600,000+1,000,000=2,120,000),被告子○○既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一部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原告損害與其他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至原告於92年7月間匯款損失部分,因被告子○○同前述其他被告相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僅係到大陸地區工作,而參與該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則就此部分原告損失,自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任。至被告子○○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扣留護照等語,然對上開係遭扣留護照,非自由意志所為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⑵被告戌○○、亥○○部分:被告戌○○、亥○○參與詐騙
集團之時間為92年2月起至同年年底止,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戌○○、亥○○於92年2月8日出境,於同年4月12日始入境,在此期間被告戌○○、亥○○既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同上之理由,原告在92年3月間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損失212萬元,被告戌○○、亥○○既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一部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原告損害與其他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至原告於92年7月間匯款損失部分,依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戌○○、亥○○曾於92年6月25日入境,於同年7月30日始出境再赴大陸,在此期間被告戌○○、亥○○既未在大陸,應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情形,而被告戌○○、亥○○同前述其他被告相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僅係到大陸地區工作,而參與該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則就此部分原告損失,自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任。至被告戌○○、亥○○所辯係遭詐騙集團扣留護照M節,惟查,被告戌○○、亥○○於到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曾分別於92年4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20日(被告亥○○係於同年9月1日)入境。而於92年4月18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
27 日(被告亥○○係於同年9月11日)再出境赴大陸地區,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顯見被告戌○○、亥○○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
2 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辰○○於92年2月11日出境,於同年6月25日始入境,在此期間被告辰○○既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依上之同一理由,原告在92年3月間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損失212萬元,被告辰○○既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一部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原告損害與其他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至原告於92年7月間匯款損失部分,依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辰○○於92年7月11日即已回臺,該時被告辰○○即已脫離詐騙集團,自無對原告施行詐騙行為之情形。而被告辰○○同前述其他被告相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僅係到大陸地區工作,而參與該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則就原告92年7月部分損失,自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任。至被告辰○○所辯係遭詐騙集團扣留護照M節,惟查,被告辰○○於到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曾於92年6月25日入境,而於92年7月3日再出境赴大陸地區,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顯見被告辰○○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自無可取。
⑷被告丁○○、地○○部分:被告丁○○、地○○參與詐騙
集團之時間為92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此期間被告丁○○、地○○既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依上之同一理由,原告在92年3月間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損失212萬元,被告丁○○、地○○既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一部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原告損害與其他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至原告於92年7月間匯款損失部分,當時被告丁○○、地○○即已脫離詐騙集團,自無對原告施行詐騙行為之情形。而被告丁○○、地○○同前述其他被告相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僅係到大陸地區工作,而參與該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則就原告92年7月部分損失,自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請求連帶賠償2,543,000元有理由部分:⑴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時間約自
92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而被告丑○○自92年2月19日起至92年5月4日止;自92年7月23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均滯留大陸參與該詐騙集團,則原告請求被告丑○○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丑○○雖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前去,護照也被他們收取。在廈門負責打電話作市場調查蒐集客戶資料,不是打電話通知客戶中獎叫他匯款等語。然依本院所調取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丑○○於92年2月19日出境後,曾於92年5月4日再入境;復於92年5月23日出境,於92年6月25日入境;再於92年7月23日再出境,於92年10月17日再入境;另於92年10月26日出境,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境。而入出境需以護照方得為之,果被告丑○○護照被扣留,何以在此期間卻能自由出入國境多次。又被告在第一次於92年2月19日出境到大陸後,於92年5月4日返國時,若確係因護照被扣留始能返國,即應不再參與該詐騙集團,惟被告丑○○卻再度回到大陸參與該詐騙集團,直至93年1月,是被告丑○○參與該詐騙集團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非有受強迫之情形,其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⑵被告未○○部分: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
2月起至93年1月止。原告受詐欺匯款損失期間,被告未○○均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依前述同一理由,自應就原告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未○○所辯護照遭詐騙集團成員扣留部分,被告未○○曾於92年6月11日及同年9月13日入境,而於92年7月3日、92年9月24日再赴大陸,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依前述同一理由,可見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酉○○部分:被告酉○○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
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受詐欺匯款損失期間,被告酉○○均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依前述同一理由,自應就原告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酉○○辯稱護照遭詐騙集團成員扣留部分,被告酉○○既曾於92年4月23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29日入境,而於92 年5月2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10月4日再赴大陸,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足見被告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自無可取。
⑷被告天○○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2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
,原告受詐欺匯款損失期間,被告天○○均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依前述同一理由,自應就原告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丑○○、未○○、酉○○、天○○、己○○、申○○、卯○○連帶給付42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丑○○、未○○、天○○、己○○、申○○自94年3月31日起;被告卯○○自9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未○○、酉○○、戌○○、亥○○、天○○、子○○、辰○○、丁○○、地○○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丑○○、未○○、戌○○、亥○○、天○○、子○○、辰○○、丁○○、地○○自94年3月31日起;被告酉○○自94年4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丑○○、未○○、酉○○、申○○、戌○○、亥○○、子○○、辰○○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